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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7岁。

被告:周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4岁。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4月和2008年1月两次向中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不准离婚。法院的善意原告可以理解,但是法院不准离婚,并未使原、被告感情和好,而是使原、被告双方更加痛苦,饱受精神的折磨。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就分居另住,夫妻双方都不再互相履行任何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分居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有时在家居住,有时和其他女人同居在外居住,原告存在第三者插足事实,根本没在办公室居住;2、由于第三者插足,使原告有家不回,制造家庭矛盾,自己故意不回家,过错在原告方,因此,原、被告双方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3、原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很大变化,认为一生一世只守住一个女人太亏了,促使原告变本加厉制造家庭矛盾,看不上自己糟糠老妻。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同自己过不去,相反,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4、被告一直在想尽一切办法挽救他,挽救这个幸福家庭,不愿把自己丈夫推出家门,用自己的行动感化他回到自己身边。其所作所为法院应予理解;5、原告虽然起诉过离婚。但不是本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一直没有提起原告第三者的事实。其主要原因是考虑原告在单位的影响,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第三者行为是党章和社会舆论所不允许的;6、原、被告结婚30多年,恋爱时间长,了解充分,有一定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7、离婚会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很坏影响,被告不愿看到孩子结婚时父母离婚的局面;8、被告是弱势群体,无经济基础,下岗多年,给人打临时工,身体又不好,有病,原告月收入3000多元,有经济基础。从保持社会稳定、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考虑,法院不应助长第三者行为;9、被告为了原告已舍弃自己的一切,包括工作和青春,年龄大了,人老了,不好看了,这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10、被告用其勤劳、善良、自强不息的工作和勇气支撑这个家,迁就着自己的丈夫,关心他,照顾他,支持他工作,是原告思想发生变化,伤害了被告,原告收入几千元自己消费,从不给被告一分钱,相反每到春节被告还以微薄收入中给原告父母寄去。原告父母包括儿子却反对离婚。综上十点意见,法院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判不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0年12月26日在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1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名童某维,现已成年。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婚后又多年疑神疑鬼跟踪原告、夫妻长期冷战感情破裂为由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月,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为由又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在第二次和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在2006年断断续续在办公室居住,2007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办公室居住,并提供了单位证明。原告陈述在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挽回夫妻感情的积极措施,而是带着家人到原告办公室打骂原告。被告没有证明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采取了什么挽回夫妻感情的具体措施。

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被告保管有存款和股票,被告称存款已花掉,股票已卖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居证明、本院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之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矛盾激化,发展到原告从家中搬走在办公室居住,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原、被告在三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故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然在诉讼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采取挽回夫妻感情的措施,双方缺乏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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