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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新密市百瑞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百瑞造纸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密市百瑞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起经常在被告的企业跑短途运输,止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密市百瑞造纸厂已经于2005年下半年整合重组到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车间,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告知原告应变更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胜利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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