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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运输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别名查某红,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运输假币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后,从其所住的金萍招待所内查某面额2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504张、面额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988张,共计x元;后根据工作要求,上缴面额20元疑似假人民币5张,上缴面额100元疑似假人民币5张,共计600元;随后将剩余的面额20元疑似假人民币499张、面额100元疑似假人民币983张,共计x元,送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支行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所查某的x元人民币均为机制版假人民币。经讯问,被告人查某某称假人民币系其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运到郑州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物证、书证;中国人民银行郑州支行出具的假币真伪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查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某某辩称:老李让其给他捎东西,其不知道是假币,在卧龙岗村的招待所里才知道是假币。

经审理查某,2009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并进行守候、跟踪,在郑州市X路将被告人查某某抓获,从其当天在卧龙岗村金萍招待所所开的X房间内查某面额2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504张、面额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988张,共计x元;后根据工作要求,上缴面额20元疑似假人民币5张,上缴面额100元疑似假人民币5张,共计600元;随后将剩余的面额20元疑似假人民币499张、面额100元疑似假人民币983张,共计x元,送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所查某的x元人民币均为机制版假人民币。经查,上述假人民币系案发当天被告人查某某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运到郑州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其和查某某一起玩牌时,查某某说他最近做假币生意,后其将该信息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其和查某某取得联系,表示要购买15万元假币,查某某同意并说拿到货后跟其联系。2009年4月16日,查某某带着假币从老家到郑州,下午1时许,其见到查某某并上了他的车,查某某把假币让其看了一下,然后其就以有事为由离开,此后其多次接到查某某电话让其赶快回去交易。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之印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金萍招待所,说要休息两、三个小时,被安排到了X房间,后该男子交了押金把钥匙拿走了,晚上6点多时有警察过来在X房间内发现了很多假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988张2005版面额100元、504张2005版面额20元的人民币被扣押的情况。

4、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983张2005版面额100元、499张2005版面额20元的人民币均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某辨认出查某某就是2009年4月16日下午入住其旅社的男子,刘某某辨认出查某某就是准备卖给其假币的人。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对藏匿假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查某的假人民币进行了指认。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查某某与刘某某联系的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查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在向公安机关举报后与被告人查某某电话联系,准备以10比1的价格购买假币,案发当天查某某到达郑州后,其在车上也看到了查某某带来的假币,以上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通话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某某在主观上对假币是明知的,其将数额巨大的假币从周口运到郑州,已经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应当对其定罪处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相关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查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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