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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被招用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下属单位郭王某信用分社工作15年之久。2002年1月,郭王某信用分社主任刘红瑞因对原告续签合同发生争执,停止了原告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刘红瑞以被告未决定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不得己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月至今工资x元;被告补缴原告自198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曾系独立法人安阳市郊区郭王某信用社临时工,其于2002年1月不服从工作安排离岗,双方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已因原告离岗而自行终止,被告和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1月,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郭王某信用社工作。2002年1月,原告和郭王某信用社劳动合同到期后,该社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遂后原告也未在该社上班。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出具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月至今工资x元;被告补缴原告自198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8年10月15日调查笔录1份;2、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工资发放表1份;2、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及时处理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诉称其2002年1月因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发生争执,但其于2008年12月3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因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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