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卢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系被害人王××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7日。系被害人王××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柯(王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28日。系被害人王××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帅(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6日。系被害人王××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炳)山,男,汉族,生于1941年7月8日。系被害人王××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43年1月11日。系被害人王××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生于1964年。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生于1965年。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珂、王某帅、王某山、马某某、李××、王××、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柯、王某帅、王某山、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计款3286.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78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64.1元。孙某某、卢某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卢某乙之父卢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八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乙故意伤害王某涛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助理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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