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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黄某丙对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二层。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临时负责人。

辩护人彭某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47岁。因涉嫌犯贪污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08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被告人黄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辩护人彭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6日,郑州市设备建材管理协会任命黄某丙为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主任。2005年至2008年,检测中心在承揽由新郑、巩义、新密、中牟、登封等县市建设局下属安监部门组织的检测施工单位塔吊、门架等施工设备的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上述安监部门回扣总计x元。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丙被依法通知到我院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丁、范某某、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吉某庚、宋某某、赵某辛、张某壬、王某癸、都某某、孙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李某己、李某某、于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检测中心的营业执照、郑州市设备建材管理协会文件、登封市建设管理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密市建设管理局证明及组织代码证、巩义市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新郑市建设管理局财审科证明及代码证、中牟县建设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丙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任法定代表人的检测中心在检测施工单位施工设施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相关部门回扣x元,黄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给予回扣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被告单位主观恶性不大;安检站对检测一事作出了一些工作,这些回扣是劳务费;检测过程中没有造成损害;部分回扣是安检站主动收的,不是被告单位主动给的,指控的数额没有扣除安检站主动索要的部分;建议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给六县市安监站回扣是出于某职工谋福利;安监站付出了劳动,给一定费用也是合理的;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郑州市设备建材管理协会任命黄某丙为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主任。2005年至2008年12月30日,检测中心在承揽由新郑、巩义、新密、中牟、登封、荥阳等县市建设局下属安监部门组织的检测施工单位塔吊、门架等施工设备的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给予上述安监部门回扣总计x元。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丙被通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后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8年,其任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主任,为了开展业务,留住客户,工作期间认识了郑州市下属的新郑、巩义、新密、中牟、登封、荥阳等县市安监站的人员,通过向他们返还检测费的方式让他们给检测中心介绍检测业务,并安排单位有关人员具体负责支付回扣款事宜。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检测中心的会计,主任黄某丙为了增加收入,说他和郑州市安监站领导到郑州市各县市安监站检查工作,让下面的各安监站给检测中心组织检测业务,检测中心给各安监站大约50%的回扣,检测中心从2005年至2008年向巩义、新郑、中牟、新密、登封、荥阳安监站支付回扣;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2007年10月起在检测中心任出纳,其听李某某说,各县市的企业设备检测都某由各县市的安监站帮助中心组织的,黄某丙代表检测中心与各县市安监站讲好了检测费的分成比例,2008年经其手共支付给各县市安监站回扣20余万元;

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初其管理小金库,其听说检测中心对各县市开展检测业务要给各县市安监站支付回扣,这部分钱无法在财务上支出,于某就设立了小金库,后其将小金库的资料及余款全部交给了李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底至2006年5月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科科长,检测中心的黄某丙曾找过其,让其所在的安监科组织登封市建筑工地上的起重设备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收取检测费用后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安监站,检测中心返还回扣有4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检测中心的记帐为准;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于2006月5月至2008年4月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科科长,在其担任安监科科长之前,安监科就与检测中心有往来,安监科负责组织登封市辖区内建筑工地待检测的起重设备让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收上来后由检测中心的财务人员结算,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安监科一部分钱,其担任科长后一直按这种惯例给检测中心联系业务。在其任职期间共领回扣7万元左右;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起担任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科科长,其听王某丁讲,安监科有一项工作是对辖区内建设单位的垂直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具有这种检测能力的机构省内有三家,但检测中心的领导通过做工作,让将检测工作让检测中心来做,然后检测中心再返还给安监站一定比例的回扣。在其任职期间共领回扣3万余元。

4、证人的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起担任新密市建设局安全建筑工程监督站站长,2005年底检测中心主任黄某丙与其联系,让其帮忙组织辖区内施工单位到检测中心检测施工设施,并给其单位一定比例返还款,其与黄某丙谈了返还款比例后,具体业务其安排副站长李某己、会计李某戊负责,检测中心总共返还有6万元左右。证人李某己、李某戊的证言与之印证。

新密市建设管理局证明,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检测中心返还的每笔费用均收到,具体数额以检测中心所记凭证为准。

5、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起担任荥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黄某丙与其联系,让其单位负责组织辖区内施工单位到检测中心去检测施工设施,并返还一些费用,其就安排宋某某、赵某辛具体负责。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言与之印证,赵某辛还证实检测中心返还的费用大概有7万元。

荥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证明,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检测中心返还的每笔费用均收到,具体数额以检测中心所记凭证为准。

6、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起担任新郑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科科长,2006年初检测中心主任黄某丙与其联系要做新郑辖区内的设备检测,返还一定比例的检测费用,后来新郑的检测业务绝大部分都某由检测中心做的,其安排王某癸去领返还费用,领回来的费用除了8000多元用于某待费外,其余的都某交局财政了。证人王某某证言与之印证,王某癸还证实通过其手领回的返还费用大概有9万余元。

新郑市建设管理局证明,证实2006年、2007年、2008年期间,检测中心返还的每笔费用均收到,共收x元。

7、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月起担任中牟县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检测中心主任黄某丙和其商量,让检测中心派人来检测中牟县建设工地上的起重设备,然后按照一定比例返还检测费8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检测中心的记帐为准。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8、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其任安监站站长,后检测中心的主任黄某丙让其安排巩义范某内的建筑工地的机械在他们中心进行检测,然后给安监站一定比例的费用,2006年至2007年2月其去检测中心领取回扣,大概有几万元,具体数额以帐目为准;2008年4月再次任安监处处长之后安排赵某某去检测中心领钱。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安监站与检测中心有业务往来并收取检测中心回扣的事情,2007年杜某某不再担任安监站站长后,接任站长孙某某让李某己去检测中心领回扣大约4万元交其保管,2008年4月杜某某又一次担任安监处处长后曾安排其去检测中心领回扣款,其去领了几次,共2万多元。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9、登封市建设管理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登封市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安监科系其内设科室;

新密市建设管理局证明及组织代码证,证实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是其下属科室;

荥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荥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荥阳市建设管理局;

新郑市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证实新郑市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安全生产管理科系其内设科室;

中牟县建设管理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牟县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中牟县安监站原系其内设科室,2007年8月份经中牟县编委批准设立中牟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系其下设股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巩义市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巩义市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

10、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证明,证实在郑州建筑市场从事建筑垂直设备检测具有CMA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有三家: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设备性能检测中心、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机械智能建筑鉴定检测中心。并附有检测报告三份。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5年至2008年12月30日,检测中心在帐外支付六县(市)安检部门检测费回扣x元,致使该单位货币资金减少x元。

12、居民身份证、郑州市设备建材管理协会文件、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设备建材管理处证明及郑州市设备建材管理协会证明,证实黄某丙的身份及任职信息;

检测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检测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5年至2008年12月期间给予新郑市、巩义市、新密市、中牟县、登封市、荥阳市建设管理局下属的安监部门现金累计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主观恶性不大、回扣系劳务费、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向多家安监部门进行行贿,数额达x元,应予惩处,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单位辩护人提出部分被索要的回扣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检测中心与巩义等六县市的安监部门联系并提出给予回扣的建议,故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人黄某丙提出的其出于某职工谋福利的辩解,不影响对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本案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被告人黄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某告人黄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黄某丙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张中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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