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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4岁。

被告张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张某乙,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营业房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智阳、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9日,经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张某甲的一套房屋,该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同一天,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10东2301文雅新世界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x元,原告需交定金5000元(定金冲抵房款)、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如原告贷款,除贷款额外的剩余房款在签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指办理房产过户时,在房管局所签契约)时全部付给被告张某甲,原告贷款手续由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原告在不贷款的前提下应将购房款在过户手续完成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和被告张某甲过户手续委托居间方(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且自2006年7月至今替被告张某甲向银行支付房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是,二被告至今没有给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故意拖延房屋过户的时间,是因为原告选择了续按揭贷款的方式,该套住房现在是抵押给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现在原告还未还清按揭贷款,抵押未解除,致使该房无法过户;2、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金;3、地下室面积为22.8平方米,是被告单独购买,不属于该套住房的附属物,应当仍然属于被告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当初看房时是连同地下室一起看的,被告张某甲当时说房产连同地下室一共28万元,后协商为27.5万元,被告不让把地下室写进合同里面。当时说的是被告的银行按揭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说房产证4个月左右就可以下来了,下来之后就把按揭还了,为原告办理过户。产权证发了之后,我们联系原告,原告在外地,说回来就可以办理过户,但是被告又说让原告再多给她5万元才办理过户。我们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中介公司收据一张,2005年10月19日收据一张,2006年3月2日收据一张,2007年6月24日收据一张,委托书一份和银行单十一张;3、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被告张某甲只是履行配合协助的义务,无强制过户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而且不知道原告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不应承担违约金;对证据2的第一份证据,收款人是中介公司,不是我方,首付款8万元收了属实。第二份证据属实。第三、四、五份证据,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不清楚。但认为是原告自己选择了续按揭的方式履行其付款义务,不是替我方交纳的。委托书只能证明是被告配合原告履行续按揭而必须出具的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7年6月24日的收条、委托书及银行单不清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2、房屋买卖发票二张。

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自愿将其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北环路南10东2301文雅新世界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3.37平方米,成交价为x元,原告需交定金5000元(定金冲抵房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前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如原告贷款,除贷款额外的剩余房款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指办理房产过户时,在房管局所签契约)时全部付给被告张某甲。在原告不贷款的前提下,购房尾款应在过户手续完成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过户手续双方委托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的最后双方约定:被告张某甲在产权证下发当日,应积极配合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支付首付款x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坐落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载明: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3.6平方米。200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吕某某从2006年7月开始代交房供每月1420元,过后从房款中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原告已支付首付款。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约定,被告张某甲负有过户义务,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购房尾款,根据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选择的尾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并未对尾款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13.2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地下室的约定,原、被告的合同标的应为建筑面积为113.2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原告称购买的房屋包括地下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13.2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过户到原告吕某某名下。被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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