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宋某某盗窃、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5月1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城关镇X路居民肖某名(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闫楼乡X村民王某枝家,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枝家的一辆枣红色“美宝来”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分肥,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61元。

2、200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肖某名预谋后,到闫楼乡X村民田贵兰家,趁无人之际,将田贵兰家的一辆灰色“亚洲”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分肥,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8元。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肖某名预谋后,到坝头乡一田间地头趁无人之际,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500元。

4、2009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肖某名预谋后,到闫楼乡小李庄西南地,趁无人之际,将该村村民孔某让家的一辆“酷派”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8元。后又将该村村民杨爱东家红色“小鸟”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5元。后被村民发现并追回。

5、2009年6月29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肖某名预谋后,到红庙镇张庄北地赵某某家地头,趁其不注意,将赵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1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宋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16元),为了掩饰犯罪所得更换了该电动车的马某及脚蹬,便于自己使用。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可依法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王某某、宋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为了掩饰犯罪所得,而更换了该电动车的马某及脚蹬,以便于自己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闫楼乡X村民王X枝家,趁无人之际,将王X枝家的一辆枣红色“美宝来”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分肥,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61元。

2、200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闫楼乡X村民田X兰家,趁无人之际,将田X兰家的一辆灰色“亚洲”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分肥,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8元。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坝头乡一田间地头趁无人之际,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500元。

4、2009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闫楼乡小李庄西南地,趁无人之际,将该村村民孔X让家的一辆“酷派”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8元。后又将该村村民杨X东家红色“小鸟”牌自行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5元。后被村民发现并追回。

5、2009年6月29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红庙镇张庄北地赵X玲家地头,趁其不注意,将赵X玲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宋某某、王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16元),为了掩饰犯罪所得更换了该电动车的马某及脚蹬,便于自己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2009年6份的一天与宋某某、肖某名骑摩托车到坝头乡X路边偷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7月X号或X号与宋某某、肖某名到小李庄西南地偷一辆自行车还有一辆红色自行车。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王某某、肖某名到郭庄偷两辆自行车,到坝头国道边偷一辆电动车,到小李庄东头偷一辆自行车,到代庄加油站旁偷一辆电动车,并给马某说这辆车是偷来的。被告人马某供述丈夫王某某偷黑色小踏板“雅迪”牌电动车,自己把车上零件换了。自己骑了一段时间退给了公安机关。2、被害人王X枝陈述,2009年6月9日自行车在家被偷走了。被害人田X兰陈述,农历5月27日自家一辆自行车被偷走了。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09年7月2日在西南地拔草时一辆自行车被偷走了,当天宋某某又把自行车送到女婿段文亮家了,被害人杨X东陈述2009年7月2日上午在西南地浇玉米自行车被偷走了,后又追回来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后农历5月初7在北地拔草时电动车被偷走了,我认领回来时两个脚蹬都被换过了。3、证人赵X证言证实一个女的推一辆“雅迪”牌黑色踏板车叫给她换一个马某换一对脚踏板。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追交物品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1993)兰刑初字第X号、(2004)兰刑初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车,为掩饰犯罪所得而更换电动车马某及脚蹬便于本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根据司法实践,当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或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时可将累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数额为3078元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马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马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