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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明,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马某某,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梁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在卫辉市X镇X村占地东西82.7米、南北45.2米建炸药库一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2、对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二○一○年八月十三日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4、卫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纸一份(局部复印件);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7、河南省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证一份;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10、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份;11、罚款票据两份;12、二○○三年四月六日原告与卫辉市X镇X村民张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13、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市国土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4、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15、法律文书呈批表四份;1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9、情况汇报一份;20、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二○○三年十月六日其租赁卫辉市X镇X村民张xx土地六亩,用于建民用爆破器材库。其在建库过程中,被告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其违法占地为由对其罚款两万元,并于二○○六年八月十四日对其作出卫国土监字(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限其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二○○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了新市国土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又以其在卫辉市X镇X村非法占地建炸药库为由,作出了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违法占地建库的行为在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已被处理,现被告又以其违法占地建库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六年六月二十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市国土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同一非法占地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行为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的签收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占土地的性质,无法确认被告对此有无处罚职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在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种类、数量等具体情况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以其提供的第4项证据上书写的“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占地位置图,该占地位置符合太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加盖了“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管理专用章”,证明原告的占地行为符合太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三年十月,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卫辉市X镇X村民张xx的土地,在具有民爆器材经营资格但未办理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西南地建造炸药库。经现场勘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738平方米,东西82.7米、南北45.2米,四至为北至耕地,南至路,西至耕地,东至耕地。二○○五年五月,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非法租赁土地罚款x元,对出租人张xx非法出租土地罚款5000元。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新乡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卫国土监字(2006)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当事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市国土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乡市静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未经批准与卫辉市X镇X村农户张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进行非农业建设,原告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称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太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作出了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但该被占用的土地根据太公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建设用地,还是其他用地,土地用途是什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无法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太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直接关系到被告对原告的该违法行为有无处罚职权,同时还涉及到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即是拆除还是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另外,被告未查清原告在该土地上有哪些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种类、结构、数量等具体情况,致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文内容模糊不清,不具有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卫国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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