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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驿城区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驿城区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驿城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曹某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一审诉称,2001年9月30日,保健品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3125‰,期限一年,并由康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其催要,该借款利息已清至2002年3月31日。该借款协议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及时偿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保健品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属实,但双方又签订有与该借款相应的封闭运行协议,由于信用联社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强行提前扣息和扣还其他单位的贷款利息,其只使用该借款59万多元,其只能对该59万多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康乐公司辩称,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属实,由于保健品公司未实际使用那么多款,其应在实际用款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30日,驿城区信用联社与保健品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健品公司从驿城区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康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对该200万元借款使用方式的封闭运行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该贷款只使用于原材料懫购,产品生产等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费用或偿还乙方(保健品公司)原有的一切债务,以确保贷款资金足额用于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收入全部存入专户,用于生产资金周转,交纳销售税金,偿还封闭运行贷款利息及本金。”同时按协议约定驿城区信用联社派专人进该公司监管该款使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驿城区信用联社即将该200万元借款转入保健品公司在其处的账户上。同日,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扣除康乐公司原在驿城区信用联社下属的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老街信用社)320万元贷款利息x.78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李某二人贷款20万元利息)。2001年12月及2002年1月驿城区信用联社又扣除保健品公司原在天龙分社(原典当行)贷款利息x元。在此期间驿城区信用联社分四次扣除该200万元贷款利息x元。保健品公司于2002年2月在驿城区信用联社驻该公司人员的监督下开始使用该笔借款,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02年3月底,驿城区信用联社实际已从该200万元借款中违规违约扣息x.78元。保健品公司实际使用该借款x.22元(与保健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数额x.99元相差0.23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为保证该200万元借款的使用所签订的封闭运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驿城区信用联社派驻该公司监管人员至今仍在公司未撤回,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但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驿城区信用联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封闭运行协议的约定,擅自从该贷款中扣还康乐公司的原借款利息和提前扣还该贷款利息,属违规和违约行为。上述所扣利息共计x.78元应从200万元贷款中扣除,保健品公司应偿还实际使用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康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从保健品公司200万元借款扣还的康乐公司原320万元借款利息x.78元,仍应由康乐公司在另案中予以清偿(详见另案判决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保健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驿城区信用联社借款x.9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时间自2001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康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驿城区信用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x元),由驿城区信用联社负担x元,保健品公司负担x元。

驿城区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从贷款中扣还康乐公司原借款利息和提前扣还贷款利息是错误的。2001年9月30日贷款到账后保健品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转取x.78元,2001年10月8日转取x元,2001年12月1日转取x元,以上三笔合计x.78元。保健品公司自愿将该款用于清偿康乐公司原贷款320万元利息。转账支票上均加盖保健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私章,这说明保健品公司是自愿还息,并非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扣还利息。2、原审判决保健品公司偿还驿城区信用联社借款x.99元是错误的。保健品公司借款200万元后除转取x.78元用于清偿320万元贷款利息外,下余87万元自用。具体支取时间为:2001年12月转取给马国良(保健品公司、康乐公司会计)3.5万元,2001年12月28日转取给李某(李某某亲戚)40万元及43.5万元两笔,三笔合计87万元,上述转款的转帐支票上也均加盖保健品公司公章和李某某的私章。因此,驿城区信用联社的债权应是200万元本息而非x.99元本息。3、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签订于2002年1月19日,且该协议签订时200万元贷款保健品公司早已支付完毕,该协议不可能约束以前的行为,因此不存在驿城区信用联社违背该协议的问题。签订该协议的真正目的是驿城区信用联社准备再贷给保健品公司200万元,但因保健品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抵押物而未再贷款。4、驿城区信用联社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保护。驿城区信用联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健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02年4月1日后的利息;康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保健品公司答辩称:1、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从贷款中扣还康乐公司原借款利息并提前扣还贷款利息,事实清楚。2、200万元贷款中保健品公司实际使用的只有x.99元,其余未使用的不应负偿还责任。3、2002年1月19日的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协议是针对2001年9月30日的200万元贷款而签订,该笔贷款的抵押登记2001年12月26日才办理完毕,为了该笔贷款的安全使用双方于2002年1月19日签订了封闭运行管理协议,且驿城区信用联社派驻人员至今仍在保健品公司,驿城区信用联社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根据。4、驿城区信用联社请求律师代理费由保健品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保健品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乐公司同意保健品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健品公司所欠驿城区信用联社本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7.65‰,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2001年12月26日驿城区信用联社对康乐公司抵押的房产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2、2001年9月30日,驿城区信用联社将200万元借款转入保健品公司在其处的账户后,保健品公司开出x.78元转账支票将该款用以归还另案康乐公司在老街信用社原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同日康乐公司与老街信用社就该320万元签订转贷合同。3、2001年12月30日驿城区信用联社从保健品公司账户扣款x元还康乐公司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002年1月之前,驿城区信用联社分四笔扣200万元中的x.25元归还保健品公司在老街信用社下属天龙分社原贷款180万元的利息,收回贷款凭证所填日期、金额分别为:2001年7月30日的x.75元(此笔应为倒填日期),2001年12月29日的450元,2001年12月29日的x.25元,2002年1月1日的x.25元。5、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3月29日,驿城区信用联社分四笔扣200万元中的x元归还该贷款的利息。6、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认定保健品公司偿还康乐公司原贷款320万元利息x.78元违反法律规定,康乐公司仍需偿付此利息,认定保健品公司还老街信用社下属天龙分社原贷款180万元利息x.25元有效。7、驿城区信用联社二审庭审中要求康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康乐公司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1月19日驿城区信用联社与保健品公司就200万元借款使用方式签订的封闭运行管理协议,并未约定溯及力条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双方以后的行为。驿城区信用联社于2001年9月30日从200万元贷款中转款x.78元归还康乐公司在老街信用社贷款320万元利息,以及2001年12月30日从保健品公司扣款x元还康乐公司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行为均发生在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签订前,不应受该协议约束,因此,原审认定驿城区信用联社违反封闭运行管理协议擅自扣款x.78元归还康乐公司原贷款利息不妥,但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保健品公司使用了该x.78元,保健品公司对该款不应负还款责任,该款由老街信用社与驿城区信用联社另行解决。驿城区信用联社分四笔扣200万元中的x.25元归还保健品公司在老街信用社下属天龙分社原贷款180万元的利息的时间虽然也在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签订前,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生效判决认定该还款行为有效,故该款实际由保健品公司使用,保健品公司应负还款责任。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约定的“半年”时间是对偿还以前贷款本息的时间限制,驿城区信用联社将款划到保健品公司账上后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3月29日扣收的本案200万元贷款的利息x元是扣新贷款利息而非老贷款利息,原审认定此款应从保健品公司实际使用款中扣除不当。但驿城区信用联社所扣利息x元均以200万元基数计算,而实际借款数额应为x.22元,故多扣利息应从保健品公司应还利息中冲减。原审判令康乐公司对保健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但驿城区信用联社二审庭审中要求康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康乐公司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驿城区信用联社请求保健品公司负担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驿城区信用联社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如下:1、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8—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3、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驻马店市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2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保健品公司已还利息x元从中扣减)。4、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就其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局办理的2001年12月26日的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保健品公司负担x元,驿城区信用联社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驿城区信用联社负担x元,保健品公司负担x元。

驿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9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有第二被申请人康乐公司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转入保健品公司帐户后,保健品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转支x.78元,10月8日转支x元,12月1日转支x元,此三笔合计x.78元,用于清偿康乐公司在老街X村信用社交通分社贷款320万元的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12月26日转取给马国良x元,12月28日两次转取给李某x元和x元,此三笔87万元,保健品公司支取后用于经营。六笔合计x.78元,多出的1522.78元是保健品公司原帐户余额。320万元自2001年9月30日结息后,双方自愿将320万元本金转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200万元自2001年9月30日贷出后,保健品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31日、2月26日、3月29日分别四次结息x元,均是按200万元贷款基数计算利息。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

保健品公司和康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驿城区信用联社与保健品公司200万元封闭贷款中,驿城区信用联社强行扣款到另一法人单位老街信用社帐上,并冲抵另一法人单位康乐公司在老街信用社X万元贷款的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因强行扣款并冲扣另一法人在另一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强行扣款x.78元应当从保健品公司的贷款本金中扣减,康乐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仍由康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是正确的,同时康乐公司也一直表示应由自己偿还上述利息。2、原一、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协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的规定,又强行扣除保健品公司200万元贷款的利息x元、扣除保健品公司在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的贷款利息x.25元,保健品公司实际上共领取贷款59.x万元,这一事实清楚。3、申请人申诉状称,按照200万元贷款给保健品公司计息并分四次结息x元。但并不能以此推定保健品公司对200万元贷款是认可的。4、保健品公司和康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法人单位彼此的债权债务不能互相混淆。5、申请人的申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又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在本案判决申诉人违法强行扣款x.78元应当从保健品公司的贷款本金中扣减,但在另一案中已判决冲抵康乐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无效,仍然有康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此,从整体来看,信用社并没有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生效民事判决因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已经本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改判保健品公司代康乐公司支付的320万元借款至2001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不再由康乐公司偿还,仍然应当由保健品公司在本案中偿还本息。2、2004年7月16日,驻马店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9月30日申请人驿城区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及康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驿城区信用联社依约将200万元贷款转入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在申请人营业部所开设的帐户内,对此保健品公司在申请人出具的贷款付款凭证上盖章认可,因此应视为申请人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收到该200万元贷款后即享有了对该款项的自主支配权。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2001年10月8日、2001年12月1日、2001年12月30日分四次转取x.78元,用于偿还康乐公司在老街交通分社的贷款320万元的利息,该四次转款保健品公司均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转账支票。从转账形式和转账时间间隔方面可以看出保健品公司支付康乐公司在老街交通分社贷款利息是其自主支配贷款资金款项的自愿行为,而不是驿城区信用联社擅自扣款还贷行为。

2002年1月19日,驿城区信用联社与保健品有限公司事后就200万元借款使用方式签订的封闭运行管理协议,因未约定溯及力条款,保健品公司的转账还息行为均发生在封闭运行管理协议签订之前,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原一审认定驿城区信用社违反封闭运行管理协议擅自扣款x.78元归还康乐公司原贷款利息不妥。另,保健品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3月29日分三次结算贷款利息均是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结算,对此,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对贷款本金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驿城区信用联社未擅自扣款还息,但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保健品公司使用了该x.78元,保健品公司对该款不应负还款责任,该款由老街信用社与驿城区信用联社另行解决,据此作出了保健品贷款本金x.22元的判决。鉴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本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的事实,本院再审对本案二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驿城区信用联社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保健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驿城区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保健品公司已还利息x元应从中扣减)。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x元,由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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