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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灵电器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灵电器公司于2009年12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长治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以(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长治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0)济中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灵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欧胜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灵电器公司诉称:2004年4月,其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由王某某借用其企业名称在山西省长治市成立了长治分公司。长治分公司成立后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累计欠其单位货款x.4元未支付。其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催要货款,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x.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系长治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长治分公司之间,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长治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灵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8日科灵电器公司与长治分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与被告王某某及长治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08年11月18日科灵电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年7月7日王某某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长治分公司由王某某个人承包经营。

3、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及增值税票销货清单2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总额为x元,原告称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有一项多开了3000元,而另一项少开了x元,两项抵销后少开x元,该x元货款应添加进去,共计x元。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购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是x元。

4、提货单12张及配件价格表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是x元。

5、收货条2张,证明提货单中的靳XX、李XX系被告长治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且该收货单与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互相印证。

6、其公司向峰峰发货回款明细表1份,证明峰峰的回款时间均在2004年4月份之后。

被告王某某、长治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长治分公司之间,与王某某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出具增值税票部分的货款应为x元;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但其在以后的陈述中认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是x元;对证据5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收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并不吻合;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长治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单据36张(其中有收款收据及电汇凭证的数额为467万元),证明已支付货款x.6元。

2、原告会计贾XX出具的对帐记录6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其业务提成款x元、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以上三项均应在货款中扣除。

3、2006年3月29日科灵电器公司与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从其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运费、管理费由原告承担。

4、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6张及柴洪波出具收条1张,证明其向原告运送钢材420.435吨,由此产生的运杂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

5、2010年9月6日李XX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曾给付原告1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

6、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长治分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长治分公司王某某的产品结算价应为2007年原告政策内控价。

7、2007年原告产品的内控价格表1张、2007年原告向其发货的增值税发票及计算清单4份,证明2007年原告向其出售产品的价格比内控价高x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同时2007-2008年加价x元、2008年11月18日加价4000元。

8、2006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据1张,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运送钢材51.465吨、折价x元,该款应折抵货款。

9、编号为“x-x”的增值税发票7张及2007年12月15日设备领取证1张,结合证据6证明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x元及产品的税差价x.5元均应由原告承担。

10、2006年8月9日的谈判价格确定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向其提供了产品的虚假证件导致其本应中标的产品又失标,造成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号为“x”收据中的35万元是当时被告给其的三张承兑汇票,票号为“x”、“x”及“x”收据中的付款其已算入被告应付的288万货款中;对证据2中记载的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认可,但并无业务提成款x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均系白条、不予认可,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证据6、7有异议,其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已作废,且合同注明为“税票价格”,该价格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8、9、10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长冶分公司对证据4、5有异议,但其在随后的调查中认可该部分的货款是x元,与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且该证据仅加盖有其单位单方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长治分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业务提成款x元不予认可,而被告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该证据中的业务提成款x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系相关人员出具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无相应的正式发票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6即2007年10月30日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7中的内控价格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出具人签字,亦无出具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3日,被告长治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王某某,公司性质为“企业非法人”。2006年3月29日,原告科灵电器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治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产品,全部以钢材抵货款结算,钢材价格均以钢厂出厂价格为准,运费、管理费由甲方承担。2007年10月30日,原告科灵电器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治分公司王某某(乙方)又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峰峰地区销售甲方生产的矿用隔爆开关,甲方给乙方的产品业务结算价为2007年甲方销售政策内控价(见:甲方税票价格),如乙方以钢材抵帐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2008年11月18日,原告科灵电器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治分公司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峰峰及其它地区销售甲方生产的矿用隔爆开关,甲方给乙方的产品业务结算价为2008年甲方销售政策内控价(见:甲方税票价格)。2009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长治分公司自成立至今,分公司系王某某承包经营,此期间长治分公司欠科灵电器公司货款160余万元,其中有40万元左右货款未给长治分公司开具发票,科灵电器公司财务部要求长治分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前与科灵电器公司对清帐目并开具发票入长治分公司,以后再发生业务当月开具发票至长治分公司,不得拖延。被告王某某在该证明中签署“以双方最终对账为准”。后双方对货款未进行清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4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未开票部分的产品为x元均无异议;但对已开票部分的产品存在分歧,原告称该部分货款为x元,被告则主张为x元。对于付款数额,原告称被告已支付x.6元(含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被告长治分公司则称已支付货款x.6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科灵电器公司与被告长治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长治分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但从2009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长治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由王某某个人承包经营;且双方之间的多份协议书及提货单据均系王某某个人签字,因此被告王某某作为长治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对其在承包被告长治分公司期间所欠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长治分公司销售的货款总额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未开具增值税票的货款,双方均认可为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是已开具增值税票的货款,原告主张为x元,而被告则称为x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票显示数额为x元,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增值税票少开了x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已开具增值税票的货款本院确认为x元。综上,原告向被告长治分公司销售产品的货款共计x元。

关于付款部分,被告长治分公司称已支付货款x.6元,而原告则主张为x.6元(含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被告长治分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已支付货款仅为467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顶车款x元及退货款x元,共计x元,该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x.6元确定为已付款数额。被告长治分公司另称原告拖欠其业务提成款x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长治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算帐记录系复印件,且该算帐记录中无记录人,亦无原件及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治分公司辩称根据2007年10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出售的产品结算价应为政策内控价,而原告主张的产品价格实际高于政策内控价,应将差价部分扣除,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同时也约定结算价为“见:甲方税票价格”,说明被告对结算价以税票中载明的价格为准是予以认可的,现原告以增值税票中的价格主张货款数额,并无不妥,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治分公司另辩称原告拖欠其钢材款x元及运费x元,虽然其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有支付钢材款及运费的义务,但关于钢材款及运费部分,其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单据及发票,无法确认钢材款及运费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治分公司另主张由于原告向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5元要求原告承担,但其对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治分公司另要求退还2007年至2008年价值x元的产品,对此原告不同意,由于该产品销售时间较长,且被告长治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共计x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x.6元,尚欠原告货款x.4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二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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