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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女,33岁。

被告郑某乙,男,33岁。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芦某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7年1月25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婚生女郑某甲(10个月)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2009年7月被告从不履行支付抚养费,在此期间原告生病住院,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从未看过一次生病的女儿。自2007年至今,原告因生病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万元,原告之母既要照顾孩子又要工作,其基本工资承担如此高的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已非常困难,于2009年7月8日原告之母诉讼被告支付了拖欠2年的抚养费,由于近年来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因上幼儿园等各项费用的开支需求,被告支付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原告之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经营建筑工程等业务,而且在于原告之母结婚前就有房产,今年又新购买汽车,有固定的较高经济收入,但基于原告之母与被告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希望法庭能够调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依法判令被告1、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至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过去两年来原告郑某甲的生病及住院等医疗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之母婚姻极短,原告之母处处强势逼人进家闹事,当初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之母从我身边抢走孩子,我现申请坚决要回孩子,变更抚养权,我喜欢孩子,我家虽然没钱,那是暂时的,我就是卖血也一定不会让孩子受罪的,起码我们有知识、有文化,最重要能培养孩子一个健康的好心灵。关于抚养费并不像女方芦某某所说没有给过,平常小给也不少,我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月月给,将来我有钱了,自然会多给点,眼下经济很紧张,压力很大、生意不好做,一大堆债务。母亲老了总生病,走路都走不好,我一个人养着,我也没钱给看病,我很惭愧,我更对不住我母亲,我总想我不能总没钱,将来我一定可以的,一定能让老人和孩子过上幸福生活。

诉讼中,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1月25日我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2、最近孩子生病2次,在郑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3000元钱。3、电力机械厂幼儿园收费单据,证明孩子每个月572元的学费。4、两年来的医疗费票据1万余元;5、被告是诚信活动房厂的经理,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3、无异议;2、4、我不知道,不愿意承担。5、只是为了做生意,挂着别人的旗号,为了接活干。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芦某某与被告郑某乙于2006年3月26日经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父亲郑某乙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于2006年12月7日诉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郑某甲随母亲芦某某生活,被告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岁止。2009年8月,原告来院起诉,以母亲收入有限、物价上涨无力抚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至600元,并支付过去两年来原告的生病及住院等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诉每月平均工资收入1200元,原告母亲芦某某自诉每月工资收入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50元。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过去两年来原告的生病及住院等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应由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郑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二、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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