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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许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68岁。

原告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铮、胡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屠某某,女,40岁。

原告许某甲、程某某诉被告屠某某、许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铮、胡某,被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程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许某强于2008年6月30日因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去世,许某强生前工作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去世后留下房产、存款、住房公积金等遗产。许某强1993年与被告屠某某结婚,1994年女儿许某乙出生,许某强生前和两被告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被告已经从家中搬出,并且许某强去世后被告屠某某故意隐匿、侵吞遗产,拒绝依法分割许某强所留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许某强遗产。

被告辩称,许某强去世后,被告未隐匿财产,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每月工资仅二百多元,孩子现在正上学将来会有很大开销。目前,原告提交证据存有10万多元,房子不可能卖,不可能让被告住到外面,两原告均有工资且有住房,另外有其他儿女赡养,以目前情况,被告应多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户口薄、死亡证明,证明许某强为两原告之子,许某强因病去世,两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郑州市宇通公司出具的许某强财产清单,证明许某强集资款5万元未领取,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养老金已经分割过,抚恤金等费用已由被告屠某某领取;

三、阳光保险单,证明屠某某名下阳光财产保险投保单2008年4月5日交纳x元,2009年4月6日领取保险金x元,其中一半应当属于许某强的财产;

四、股金票据,证明屠某某2003年在郑州正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交纳股金x元,其中一半应当属于许某强的财产;

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许某强名下房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1.39平方米;

六、金水区法院笔录,证明被告屠某某认可夫妻有存款10.5万元,且认可保险金、股金等财产;

七、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16.25万元。该房屋的一半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割。两原告应分得房屋价值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拿走2万元,集资款5万元属被告妹妹的,当时是借的钱;

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单中的保险金已取出四万元用于支付欠款;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分割,被告只有这一处住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1份,证明集资款5万元是被告屠某某将其妹妹5万元用许某强名义在宇通集资的,所有权应当归屠某霞;

二、证明一份,证明屠某某工资收入较低,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三、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为了给许某强支付医疗费,2008年6月X号向母亲史建兰处借款x元,当天史建兰取款的情况;

四、对账单,证明为了给许某强支付医疗费,2008年6月X号向姐姐屠某红处借款x元,当天屠某红取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认可,在宇通工作的许某强有能力参与这么好的集资,而去让给屠某霞,且宇通集资的是以许某强名义出现的,该证据日期有问题(出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的日期是2007年10月27日,证明当时许某强已在单位集资,而该收条是2007年10月28日;

证据二有异议,2008年郑州最低在岗工资标准为680元,所以该证明不真实,应当出示工资单证明工资情况;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屠某某与屠某红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该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取款是支付许某强医药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某甲、程某某系许某强的父母,被告屠某某与许某强系夫妻关系,许某强与被告许某乙系父女关系。许某强于2008年6月30日因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去世。许某强生前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许某强与被告屠某某的财产有:银行存款x元;2008年12月29日屠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保险金x.36元;屠某某在郑州正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金x元;2009年元月屠某某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许某强在其单位集资款x元;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价值16.25万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屠某某处,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被告屠某某和许某乙实际居住。另,许某强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x.51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x.83元,已由被告屠某某与原告许某甲共同签字领取,许某甲分得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屠某某分得。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6640.5元、抚恤金x元、火化费800元,经宇通公司与被告屠某某和原告许某甲协商,由被告屠某某领取用于支付许某强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欠款。

本院认为,许某强去世后,其父母许某甲、程某某、妻子屠某某、女儿许某乙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许某强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x.51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x.83元,已由被告屠某某与原告许某甲共同签字领取并协商分配,故不再进行分割。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6640.5元、抚恤金x元、火化费800元,经宇通公司与屠某某和许某甲协商,已由被告屠某某领取用于支付许某强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欠款,故不再进行分割。银行存款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保险金x.36元、屠某某在郑州正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金x元、许某强在其单位集资款x元、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许某强与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屠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作为许某强遗产依法分割。因被告屠某某工资收入较低,还要照顾正在上学的女儿许某乙的生活学习,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另鉴于被告屠某某在郑州正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金x元与个人身份有密切联系,故该财产中应作为遗产分割的部分由被告屠某某继承所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现实际由被告屠某某与许某乙共同居住,其产权归被告屠某某所有为宜,该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的部分由被告屠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予以支付。许某乙尚未成年,日后用于生活和受教育的支出较大,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综上,银行存款x元、集资款x元、保险金x.36元、房屋价值x元,共计x.36元中的二分之一,即x.68元,作为许某强遗产予以分割,原告许某甲、程某某、被告屠某某各继承x元,被告许某乙继承x.68元。因所有财产均在被告屠某某处,原告许某甲、程某某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屠某某以现金的形式予以支付。因被告许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屠某某予以妥善保管和使用。被告屠某某辩称,x元集资款是其妹屠某霞出资以许某强的名义交纳的,但仅出示收条复印件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力,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继承遗产x元,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甲支付x元;

二、原告程某某继承遗产x元,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x元;

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郑州正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金x元由被告屠某某继承所有;

四、被告许某乙继承遗产x.68元,该财产由其监护人屠某某监护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许某甲、程某某负担3512.5元,被告屠某某、许某乙负担3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代理审判员邓小林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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