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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职务侵占,沈某丁、翁某某窝藏,林某乙、沈某庚窝藏、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榕刑初字第148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闽侯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福州市晋安区X村信用社押钞员,住(略)。200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闽侯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高某,原系闽侯县X镇医院职工,住(略)。2000年11月18日囚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丙,系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丁,外号“依瘦”,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闽侯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高某,原系闽侯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200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戊,系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福州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住(略)。200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押留,同年12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己,系福州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庚,别名林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闽侯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高某,原系闽侯县良存货侨学校学生,住(略)。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1年1月3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辛,系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沈某庚、林某乙、沈某丁、翁某某犯盗窃、窝藏、窝赃罪,于200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红、代理检察员林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沈某庚及其辩护人林某辛;被告人林某乙及辩护人谢某丙;被告人沈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戊;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同事涂某雄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X村信用社下属各营业网点押钞回到信用社,将收回的70余万元人民币放进金库保险柜后,被告人林某甲支开涂某雄,利用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又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70万元人民币后携款潜逃。当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经被告人翁某某介绍暂住到合山区X村郑依秋家。4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又携款潜逃至闽侯具南屿镇X村,租住在林某家。5月底,因被告人林某甲碰到熟人,便要求被告人沈某庚和翁某某为其另租房子,后由二被告人为其在南井村租到安德楼X室。在转移到安德楼X室躲藏前,被告人林某甲将其中的56万元人民币赃款交由被告人沈某庚保管。在被告人林某甲躲藏在林某家及安德楼X室期间,被告人沈某庚多次为被告人林某甲购买食物、药品、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6月份,被告人沈某庚将保管的赃款余额35万元人民币转由被告人林某乙保管。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沈某庚,征得被告人林某乙和沈某丁夫妇同意,转移到被告人林某乙和沈某丁夫妇家躲藏。在此期间,由被告人林某乙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饮食起居。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丁又将被告人林某甲转移到其朋友江某天家躲藏。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某;(2)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报案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在被告人林某壬等人处搜查到的部分赃款在案佐证;(4)公安机关出具本案的侦破、抓获经过;(5)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收回部分被盗款的收条;(6)福州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林某甲、沈某庚、林某乙、沈某丁、翁某某的供述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金融机构7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庚、林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帮助其窝藏赃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窝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庚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丁、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是职务盗窃行为,而不是普通主体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甲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庚在窝藏、窝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窝藏的并非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且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请求判处被告人沈某庚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属严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沈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其先被抓获、林某甲后被抓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丁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沈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沈某丁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同事涂某雄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X村信用社下属各营业网点押钞回到信用社,将收回的70余万元人民币放进金库保险柜后,被告人林某甲便支开涂某雄,利用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又返回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70万元人民币后携款潜逃。当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经被告人翁某某介绍暂住到仓山区X村郑依秋家。4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又携款潜逃至闽侯县X镇X村,租住在林某家。5月底,因被告人林某甲碰到熟人,便要求被告人沈某庚和翁某某为其另租房子,后由被告人沈某庚和翁某某为其在南井村租到安德楼X室。在转移到安德楼X室躲藏前,被告人林某甲将其中的56万元人民币赃款交由被告人沈某庚保管,被告人沈某庚将赃款藏匿于其卧室沙发下。在被告人林某甲躲藏在林某家及安德楼X室期间,被告人沈某庚多次为被告人林某甲购买食物、药品、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6月份,被告人沈某庚将保管的赃款余额35万元人民币转由被告人林某乙保管。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沈某庚,征得被告人林某乙和沈某丁夫归同意,转移到被告人林某乙和沈某丁夫妇家躲藏。期间,由被告人林某乙安排被告人林某某饮食起居。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丁又将被告人林某甲转移到其朋友江某天家躲藏。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某天家中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后又先后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沈某丁、翁某某。11月29日,被告人沈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2.8万元人民币及用赃款购买的电视机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返还给鼓山农村信用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报案经过,证实该信用合作社被人盗走人民币70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收回的现金70多万元被盗。张国平还证实其信用社没有金库,便将该信用社的现钞寄存在福州市农业银行鼓山支行金库内存放。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晚上5时至6时许,高某宏在金库值班看见信用社的押钞员林某甲、涂某雄送钞进入金库。

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其和被告人林某甲及司机一起到信用社各营业网点收回71万元人民币,并将这71万元人民币放到农行金库的保险柜内锁好。涂某雄还证实金库的钥匙由被告人林某甲送到办公室的。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只看到林某甲一个人在金库内。

6.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甲于2000年3月30日晚约7时许携带换洗衣服等物离家的情况。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投资的芒果园,分别与被告人翁某某、林某乙和林某各占一个股份。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2日晚12时许,由被告人沈某丁带林某甲到其家中居住,沈某丁还给江某天5000元人民币作为租房的押金。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在被告人林某壬等人处搜查到的部分赃款经本案被告人庭审辨认属实。

10.公安机关出具暂扣款物清单,证实分别从江某天、林某某、林某乙、翁某某、沈某庚等人处收缴到赃款人民币22.8万元予以证实。

11.收款收条,证实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收回被盗款22.8万元人民币。

12.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利用盗窃金库款购买的健身器、冰箱、洗衣机、窗式空调、稳压电源、电视机、席梦思床,现已退还该信用社。

13.福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合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所购买的家用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4.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沈某庚的户籍证明,以确认确告人沈某庚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5.被告人林某甲、沈某庚、林某乙、沈某丁、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并与上列证据一致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金融机构7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庚、林某乙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并帮助其窝藏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赃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庚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丁、翁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情况严重。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庚、林某乙犯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沈某丁、翁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职务盗窃行为,而不是普通主体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庚、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严重。经查,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其参与作案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到200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0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

审判长增石福

审判员陈元凤

代理审判员张行亮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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