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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牌摩托三轮车在济源市X镇X路口与其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同年10月25日,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以牙齿修复种植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现其牙齿已修复、种植,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x.35元,被告应承担其x%。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牙齿修复种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50.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其根本没有与原告进行物理接触,更不用说发生相撞,其是冤枉的、无过错的;其次,其根本没有发生撞车之事,第一次诉讼,原告就说不清怎样撞车,也无证据说明如何相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口腔病防治研究所收费专用票据1份及病例1套,证明修牙费已实际发生,为x元。2、(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工作证及培训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1120元(35元/天×32天)。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称证据1,不认可,因原告必须到省级牙科医院治疗,但不申请对原告用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证据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3,对工作证及培训协议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工作证及培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工作证及培训协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一男一女)在济源市X镇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李某受伤。该事故报案后,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车辆进行检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自行车前轮变形;2、辐条有变形,方向向前。后经该事故大队调查,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417.1元。2009年1月20日—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济源市口腔病防治研究所修补、种植牙齿,支出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牌摩托三轮车在济源市X镇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李某受伤。(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此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112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被告也不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为390.4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32天);3、原告要求护理费39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交通费296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亦不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x.75元,被告承x%的赔偿责任,为581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812.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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