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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村。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刘某雨,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建设中的中兴铭座工地施工时,到负一楼取材料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致使原告从负一楼吊装孔摔到负二楼。吊装孔无围栏,无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其同伴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20天,2009年3月19日被鉴定为2级伤残,距受伤日34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8800元(20元/天×220天×2人)、定残前误工费x元(1358.63元/月÷30天×3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交通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8837元/年×90%×18岁÷2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4元。本案是由于被告直接联系原告进行施工造成的,故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韩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地即设备吊装孔系本案的第三人在原施工中遗留,非一朝一夕,在该地段施工的工人亦非少数,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施工时未配戴安全帽等施工必要的防护用具,未尽到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当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划分。三、关于原告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系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加。由于第三人系事故地点的工程承包人,理应对施工环境的安全防护负责,原告单方面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追究,加重并增加被告的赔偿义务,损害了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本案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过错责任。1、第三人未尽到施工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此案的事发地点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之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的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虽然双方约定为2007年5月25日交工,但是第三人逾期交工,截止原告事故发生时甚至到现在部分工程仍未完工,X楼以下包括事故发生地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竣工验收合格是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安全义务交接的分水岭。第三人应当对未经验收的施工工程承担安全防范义务。2、第三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故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未办理交工手续的情况下,未通知发包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在擅离施工现场时拆除事故地点的安全防护围栏,在明知设备吊装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了此次事故后果的发生,所以,第三人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五、第三人提出发包人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将电缆安装工程承包于他人系违约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截止到田园房地产公司被迫将电缆工程承包于他人,第三人的竣工时间已经逾期9个月,每逾期一天给被告造成巨额的利息损失和对购房人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损失,被告将电缆工程承包于他人也是经过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根据双方“包质量、包安全”的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人系第三人宁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韩某甲既非我公司职工,也非我公司雇工、帮工,与我公司无任何用工上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受伤害的地下部分电气安装工程,既非我公司承建,也非我公司向外转包。发包方是被告,有被告与王建跃所签《安装工程结算书》为证。三、尽管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合同,但施工中被告方代表,不顾我方反对,于2007年年底前,擅自将本应由我方施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被动地位的我方敢怒不敢言。此有我公司该处工程项目负责人魏建涛、职工马辉、范永和证言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我公司承建的是土建工程,而非电气安装工程。四、原告发生事故的吊装孔是我公司接工程时就存在的。原告受伤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而我公司所真正承建的工程却早已在2007年年底前全部交工,只不过由于被告的原因,没能经过有关机构验收。被告说我公司现在仍在施工是因底商验收不合格,被告找人改造后,让我公司补贴外墙砖。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与我公司施工是否完工没有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请求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毫无道理,让与整个事件毫无关系的我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责任,既有悖于法,又显示公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中心路商住公寓楼(共X层)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楼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交工。后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仅承包了部分土建改造工程,2007年12月底,第三人将施工铰手架等拆除撤离施工现场,其承建的X楼以下改造工程由于多种原因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2008年4月中旬,被告将中兴铭座电缆安装部分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韩某甲,韩某甲又找到王建跃、张某某等人一块承揽这一工程。2008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中兴铭座工地施工时,到负一楼取材料时,不慎从负一楼设备吊装孔处摔到负二楼。施工时原告未配戴安全帽等施工必要的防护用具,当时吊装孔无围栏,无警示标志。原告当即被120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0天,花去医疗费x.14元、交通费1750元(每天约7.95元)。韩某甲的伤情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韩某甲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脑挫裂伤,肺挫伤。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3月19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2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新华海金电器开关厂职工,受伤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8.63元,受伤后未发工资,造成原告定残前误工损失x元(1358.63元/月÷30天×348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轮流对其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的2级伤残情况,应支出护理费8800元(20元/天×220天×2人)、营养费50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30元/天×220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90%×20年);原告与妻子孔令梅婚生女儿韩某聪,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8837元/年,被抚养人韩某聪的生活费应为x.7元(8837元×90%×18÷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工资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条款》一份、施工图纸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六份、被告与王建跃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各一份,被告方证人周伟川、郭天星证明第三人工程未完工且正在施工的当庭证言、照片等;第三人提供的有其与被告草签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证人魏建涛、马辉、范永和证明的被告将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第三人已于2007年年底撤离中兴铭座施工现场的当庭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将中兴铭座电缆安装部分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韩某甲等人后,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负一楼设备吊装孔处摔下受伤系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将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当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划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本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比较适当。被告辩称中兴铭座X楼以下工程第三人未验收合格,第三人应当对未验收的施工工程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其之所以将电缆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是由于第三人违约逾期交工造成的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不是事故发生处设备吊装孔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人民币x.84元。原告要求上述赔偿项目和标准及其数额计算正确,但要求被告全额对其赔偿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各承担50%过错责任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x.92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也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2级伤残及自身过错等情况,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元,原告韩某甲负担3351元,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和彦彬

审判员赵金利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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