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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淑丽诉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淑丽,女,49岁。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淑丽诉被告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丽,被告郑州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淑丽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企业进行改制,但是被告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对职工安置方案不合理,职工代表大会在通过该方案时不公开、不透明,未真正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损害了原告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二,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公司对原告按内退处理时原告并未提出申请,不具备按内退处理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仍属正常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原工资及福利待遇,直到原告正式退休时。其三,被告公司对原告按内退处理时,原告不予认可,一直坚守在工作岗位上,被告公司阻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并不支付正常的工作报酬,对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其四,按照政策和规定,被告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但几年来原告的取暖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公司应给原告进行补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退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内退关系无效;二、被告公司应按原告正常工资向原告支付。对按内退工资支付的予以补齐(从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三、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四、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取暖费690元。

被告郑州电缆公司辩称:根据郑州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经市政府同意,郑州电缆公司与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所属员工除四个单位之外的郑缆股份在册员工实施身份置换,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满30年办理退养,其余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相应补偿金。改制基准日为2007年6月30日,改制完成时间为2007年10月。原告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根据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方淑丽属于符合办理退养条件人员,且其本人在《企业改制符合退养条件人员安置方式选择表》选择的也是退养方式,说明原告对选择退养非常明确,并无任何异议。被告公司明确规定退养人员办理退养手续和移交工作的时间2007年9月19日至23日,退养生活费的执行时间为2007年10月。但原告方淑丽一直拒绝办理退养手续和移交她本人所经办工作。2008年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同意比照留用人员支付其2007年10月9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本人退养前工资标准和退养生活费的差额(月差额低于500元按500元执行)共计2400元后,原告在确认退养通知书上签字,但仍然拒绝移交其所经办工作。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方淑丽本人在确认退养通知书上签字同意退养,事实非常清楚。原告退养后被告公司并没有给其安排任何工作,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补差、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改制后被告公司没有给在职职工发放过任何取暖费,原告系退养人员,要求公司发放取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淑丽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被告郑州电缆公司,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被告公司所属员工除四个单位之外的郑缆股份在册员工实施身份置换,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满30年办理退养,其余员工一律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相应补偿金。改制基准日为2007年6月30日,改制完成时间为2007年10月。原告方淑丽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在征求职工意见时原告在“企业改制符合退养条件人员安置方式选择表”上选择的方式是“退养”。2008年1月28日原告方淑丽在确认退养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依据此确认退养通知书,原告方淑丽的退养协议从2008年2月生效并开始领取退养生活费。在原告方淑丽选择退养之后,被告公司并未对原告方淑丽进行过具体工作的安排,但原告方淑丽拒绝交接原来所从事的工作,并向被告郑州电缆公司提出原、被告内退关系无效,要求重新工作,被告公司予以拒绝。2008年8月13日,原告方淑丽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内退关系无效并继续支付其工资和福利。2009年4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方淑丽的仲裁请求。原告方淑丽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职工安置方案、确认退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公司进行改制,是按照郑州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的,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方淑丽在“企业改制符合退养条件人员安置方式选择表”上选择的方式是“退养”。2008年1月28日,原告方淑丽在确认退养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内退关系已经生效。但原告方淑丽内退后,拒绝向被告公司交接工作,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和赔偿金3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淑丽还要求被告公司发放取暖费690元,但被告公司对在职工作的人员都没有发放该项福利,原告作为退养人员要求享受该项福利政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淑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淑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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