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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16时许,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秦一×、李一×、工作人员陈一×及防暴队员候一×、胡一×前去浚县X镇X村,找到杨某×调查其与杨某×打架一案的有关情况时,遭到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和杨某民、杨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殴打,黎阳镇派出所的索尼录像机及胡一×的诺基亚手机被损坏。经鉴定,秦一×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候一×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索尼录像机及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5680元。

案发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家属主动送到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二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民警秦一×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残疾证明等,证实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遭到围攻受伤以及索尼录像机、诺基亚手机被毁坏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伙同他人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妨害执行公务是有前因的,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处理案发前几日杨某民被殴打的事情。上诉人的家属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积极赔偿,上诉人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能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妨害执行公务是有前因的,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处理案发前几日杨某民被殴打的事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民被殴打的事情浚县X镇派出所正在处理中,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处理问题的方式有意见,应依法进行反映,不能采取暴力行为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家属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积极赔偿,上诉人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能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家属对损害后果的赔偿情况,已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杨某乙、杨某甲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杨某乙、杨某甲的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可对杨某乙、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守普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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