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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申伟锋、申炎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伟锋,男,32岁。

被告申炎恒,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乙,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伟锋、申炎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炎恒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申伟锋驾驶豫x号货车沿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造成门柱及围墙倒塌,砸着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申伟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申伟锋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车主为申炎恒,被告申伟锋受雇于申炎恒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至起诉时止原告一直在医院救治,现已花医疗费近四万多元以及各种损失共计x.45元。但是被告申炎恒只支付了一小部分的医疗费,以后对此不闻不问。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财产和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伟锋、申炎恒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护理费4420.75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x.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出院,申请依法追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6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减去被告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共追加x.62元。

被告申伟锋未出庭答辩。

被告申炎恒辩称,原告王某某的人身伤害不是被告申炎恒造成的,被告申炎恒与被告申伟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伟锋是借用申炎恒的车辆,被告申炎恒不应该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法之处,本案中只有一个病人,而患者一日清单上显示两张床位费,另一张床位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人员王某萍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萍的工资收入,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天数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客户名称为王某娣的汽油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租汽车发票都是2008年的发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申炎恒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申伟锋驾驶豫x号货车沿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门柱及围墙倒塌时砸着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勘验了现场,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申伟锋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腕外伤,左髋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住院至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47天,共花费医疗费x.94元,其中x元系被告申炎恒支付,另外x元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出院时医嘱为:坚持院外继续治疗,增加营养,功能锻炼,3至6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上注明需陪护二人,由原告的女儿王某荣、王某萍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萍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井水厂职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萍月工资为3620.75元,自2009年3月20日因原告王某某车祸请假护理,工资停发。王某荣无工作,原告要求按照每月800元进行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的亲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向法庭提交出租车票据674元,加油发票306元,共计980元。被告申炎恒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由于身体恢复原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申请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申炎恒,事故发生时货车由被告申伟锋驾驶。在本院200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申炎恒陈述被告申伟锋是其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伟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的人身受到了伤害,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伟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申伟锋系被告申炎恒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申炎恒承担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被告申伟锋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申炎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有医疗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和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炎恒提出二张床位的问题,经调查是医院为了避免交叉感染,让原告将二张床位全部包下来的,原告不存在多花医疗费的现象。原告住院47天,由其女儿王某萍和王某荣进行护理,护理费为6631.13元。考虑到出院后原告还需继续治疗,需要有人继续护理,按照其大女儿王某荣的工资标准8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一个半月,出院后护理费为1200元,共计7831.13元,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但要求六个月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三个月,营养费为13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98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赔付5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07元,被告申炎恒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和赔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4元、护理费7831.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欠x.07元;被告申伟锋对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24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97元,被告申伟锋、申炎恒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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