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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漯河市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王X、女儿王XX。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与她人租房居住,并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称我在外与她人同居不是事实。两个孩子我抚养。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X,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XX,双方对因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河智能牌50型挖掘机一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和拖车一个,由被告经营使用,上述机械双方陈述为按揭贷款购买,同时还借亲戚朋友的钱,首付款x元,来源是征地补偿款和借款。原告称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对该款无异议称领回后还其三姐借款x元,大姐3000元,生活花费一部分,买机械时仅余x元。原告称借原告姐5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3000元,借其弟1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借被告的大姐5000元、二姐x元、三姐x元、四姐4000元、六姐x元,借朋友2000元,原告认可借被告大姐3000元,二姐2000元,三姐5000元,四姐4000元,六姐x元,其中借三姐的钱时间是买上述机械之前买推土机时借的,用征地补偿款还x元,余5000元。推土机卖后被告得款x元,被告认可推土机卖后得款x元。另外,自2010年3月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9600元,至2010年12月计x元。原、被告及其子女和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其责任田出租给别人,每年租金6000元,原告称已出租5年,计x元,被告称出租3年,且出租款其父亲保管,用于家庭生活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生活考虑,男孩王某航随父亲被告生活为宜,女孩王某文随母亲原告生活为宜,因女孩比男孩小67个月,故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即x元。关于债务问题,借女方亲戚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所称借款原告否认,被告借被告亲戚的款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应按原告认可的x(3000+2000+5000+4000+x)元认定。关于婚后财产问题:因双方共有的上述机械设备由被告经营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今后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已还贷款数额x元,及首付款x元,共计x元,由被告偿还借款x(4000+x)元后,应给付女方机械折价款x元。关于原告所称出租款,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分割处理。原告所称出卖推土机,在双方购买挖掘机之前已消费,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文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共计x元,男孩王某航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不再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财产三河智能牌50型挖掘机一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拖车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李某甲折价款x元;

四、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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