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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洲童诉郭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洲童,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任晓峰、陈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4岁。系被告父亲。

原告申洲童与被告郭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洲童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洲童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08年11月份原告家装修完毕,后来发现房屋突然震动,紧接着天花板涂料开始裂缝并大块往下掉落,经查看是被告郭某甲家的装修工人在室内地板上砸东西。但被告拒不承认侵权事实,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自费600元请工人重新装修。2009年4月1日,被告家装修工人又在地板上砸东西、切割材料,造成原告家屋顶天花板涂料再次裂缝、脱落。原告再次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次出资1114元重新装修。在经物业人员出面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拨打了110及河南法制频道电话,三官庙派出所民警当场劝告被告,并制止装修工人在室内非法作业,法制频道记者也进行了现场采访。鉴于被告的装修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都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714元;2、被告郭某甲停止侵害;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郭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家的装修行为与原告申洲童家天花板涂料脱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是被告家的装修造成其天花板涂料脱落,应该申请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洲童与被告郭某甲都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乡后牛庄工农路小区X号院X号楼,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4月份,原告申洲童发现家中天花板涂料脱落,认为是被告郭某甲家中的装修工人在地板上砸东西所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郭某甲予以拒绝。原告申洲童请物业人员出面调解无果,后拨打110报警,并要求法制频道记者进行了现场采访。经了解原、被告系装修纠纷后,出警民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故原告申洲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申洲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上面有“经了解,原告楼上正在装修,造成原告屋顶墙面脱落”简要处警经过,证明是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原告住室屋顶涂料脱落。原告另外提供装修工人张永庆证言二份,证明二次维修费用为600元和1114元。被告郭某甲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不是法定建筑装修检测部门,无权出具装修质量原因的分析报告。另外,公安部门了解的是原告本人,原告本人的错误认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身份证,而且装修费用也没有经过鉴定部门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申洲童行使释明权,导致屋顶涂料脱落的原因有可能是被告的装修工人在地板上砸东西所致,也有可能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还可能是装修质量或装修材料存在问题,原告应该申请法定建筑装修检测部门对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洲童认为被告郭某甲装修房屋造成其天花板涂料脱落,虽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洲童家天花板涂料脱落与被告郭某甲装修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原告家中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该《接处警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份档案,并不是发给原、被告双方的,在处警经过表述上有些简略,该证据不能代替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郭某甲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专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洲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洲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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