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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现代企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军粮供应站、原审被告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晏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现代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闫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军粮供应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供应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霞、王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付某年化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现代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新乡军粮站)、原审被告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粮公司)、晏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军粮站于2003年8月2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渝粮公司支付某款x.30元,支付某约金x.04元;二、由企业中心、晏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企业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企业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闫某,新乡军粮站的委托代理人袁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渝粮公司、晏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1999年11月28日和12月9日、16日,新乡军粮站与渝粮公司先后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新乡军粮站向渝粮公司供应玉米计1500吨,总价款计159万元,渝粮公司在货到七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支付某纳金。合同签订后,新乡军粮站即如约供货,因渝粮公司未如约支付某款,在累计供货13车皮货值已达x.30元时,新乡军粮站停止供货,派员到重庆催要货款,发现所供货物均已被低价售出,渝粮公司已人去楼空。新乡军粮站于1999年12月27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当日立案侦查。

时至2000年6月7日,渝粮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因合同诈骗案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付某某的真名为付某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县X镇同心居委会。2001年4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付某年犯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查明,1999年7月,付某年伙同李雄,孙寻辉(在逃)分别化名付某某、李振东、孙文智并伪造身份证,至重庆后,由付某年、孙寻辉虚假注册成立渝粮公司,付某年自任总经理,三人使用化名以某公司名义散发货物求购函,于1999年11月28日、12月9日和新乡军粮站签订购销合同两份,骗取合同货物玉米780吨,全部低价销售。

二、“渝庆会验字x`%X号”验资报告的出具及渝粮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1999年7月,付某年等人持伪造姓名付某某,颜里春的身份证,至企业中心与之签订“企业登记代理委托书”,同时出具了代办企业登记所需相关手续文件。

1999年7月26日,因工作需要,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付某年等人一同到现场查验作为对渝粮公司出资的实物,在只看到少量样品和未对付某年提供的四张出资货物发票予以验证情况下,张某某在内容为“石坪桥横街X号5—X号,存放有豆粕300吨、鱼粉50吨、磷化氢锌120吨实物”的“实物投资现场查证录”、“申请开业现场调查记录表”中“查证人意见”一栏内,签署“属实”字样同时加盖其印章确认。随后,将办理验资报告所需的全部有关资料收集齐,提交给了重庆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庆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7月27日,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企业中心移交的资料,未再进一步查验,即对渝粮公司出具“渝庆会验字x%X号”验资报告。报告称接受委托,对拟设立渝粮公司截至1999年7月27日止的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在验资过程中,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并证明经审验,截至1999年7月27日止,渝粮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其中付某某、颜里春分别投入实物资本78万元、22万元。

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工商局)注册登记,渝粮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某某。2000年11月16日,因渝粮公司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九龙坡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吊销了渝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渝粮公司设立进行验资,所签委托协议的日期为1999年7月26日,该协议约定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应收取费用为750元。企业中心因办理上述相关事项,收取费用为7610元。

公安机关对为渝粮公司验资的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罗举贤的调查:渝庆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中心有个协定,即由企业中心负责办理验资的前期工作,包括考察被验资单位的财产、实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事宜,然后向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开具验资报告的全套手续、资料,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接到后检查材料齐备,就开具验资报告,在此期间,渝庆会计师事务所不需与被验资单位直接接触,所需事项均由企业中心全权代理。此次为渝粮公司的实物验资,是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具体经办。

三、有关渝庆会计师事务所、企业中心的情况。

重庆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而来,于1999年3月3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40万元,其股东为何某某、刘某、杜长芬、刘某甲、陈某某、罗少西、罗举贤、刘某乙、关平之、姜肇南、廖林书。雷某某,晏某某、刘某中、杨某某、徐树彬、文素珍、吴庆安。共计18名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姜肇南。该公司已于2002年7月3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登记。

1993年8月11日,企业中心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32.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原审认为:一、关于新乡军粮站与渝粮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渝粮公司系付某年与他人虚假出资注册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均系付某年等人为实施诈骗而以渝粮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军粮站签订,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渝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九龙坡工商局基于渝粮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依法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渝粮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渝粮公司作为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公司,其股东应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付某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渝粮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应因此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由于涉案合同货物均被付某年等人全部低价销售,原物返还已无可能。故新乡军粮站诉讼要求渝粮公司支付某应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其以无效合同的约定提出违约金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企业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

企业中心在渝粮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事宜,以及企业中心在验资过程中,基于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协作关系”,负责办理作为出具验资报告依据、依法本应由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实施的相关资料审查、核实事务,均属委托代理行为。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为经办人,在作为验资行为依据的有关资料上签字(章),确认客观上并没有的100万元出资实物存在和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到企业中心移交的所谓齐备的前期资料后,违反法定验资程序与规则,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再行必要的、审慎核实,即以此为据出具“渝庆会验字x"%X号”验资报告,证明新设渝粮公司已收到股东100万元实物出资,是造成虚假验资根本原因。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对被验资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和验证;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对于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应当清点实物,并对其财产权归属验证,此系注册会计师的法定职责,不可由他人代替。企业设立登记以提交验资报告作为必要条件,其目的就在于确保企业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遵循法定验资程序与规则,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验资报告,使得渝粮公司顺利通过工商注册登记,致利害关系人新乡军粮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在虚假验资金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新乡军粮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中心明知验资系注册会计师的法定职责,而其在其自身已接受委托为渝粮公司代办企业登记的同时,仍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协作负责代其从事有关验资活动,办理并不客观真实的相关资料,其应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此,企业中心所辩渝粮公司验资报告的出具与其无关,以及其并非验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系个人受雇帮助辨认出资实物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关于晏某某、何某某等7名自然人被告作为原渝庆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登记,故新乡军粮站诉求其股东晏某某、何某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渝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乡军粮站货款x.30元。二、企业中心对上述渝粮公司应付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乡军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军粮站负担3486元;由渝粮公司负担x元,该公司无力负担时,由企业中心负担。

企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被告,程序违法。付某年与新乡军粮站所签的合同,均是付某年用私刻的合同章假冒渝粮公司所签订,付某年也因此受到刑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付某年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如果渝粮公司应承担责任,应追加渝粮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因渝粮公司是付某年等人虚假出资注册成立,股东并未足额出资,应当认定渝粮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公司的股东承担。二、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张某某是以个人的身份接受渝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聘请,核查渝粮公司出资实物,企业中心既不是验资机构,也没有为验资提供虚假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付某年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验资报告,严格按照独立审计的原则,不存在任何某错,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合法有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应免除企业中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乡军粮站对企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新乡军粮站答辩称:一、付某年注册成立渝粮公司,其又是渝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私刻公章假冒渝粮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渝粮公司营业执照并未注销而是吊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公安局对罗举贤和张某某的调查,证明企业中心接受渝庆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进行实物核查。因张某某在验资并未尽到职责,导致新乡军粮站利益受损,张某某是企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企业中心应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企业中心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正确。应驳回企业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渝粮公司与新乡军粮站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付某年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律中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争执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依照我国合同法律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渝粮公司因上述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新乡军粮站,因付某年已将涉案合同货物予以售出,客观上货物已无法返还给新乡军粮站,故渝粮公司应承担对新乡军粮站赔偿货物等价损失的责任。企业中心上诉主张付某年是私刻公章假冒渝粮公司签订合同,因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付某年个人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渝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活动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故不影响其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渝粮公司对新乡军粮站承担本案讼争事项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企业中心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审计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粮公司的股东对渝粮公司未进行实际出资,基于此,新乡军粮站应在向渝粮公司的股东追偿不能时,才可以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张权利。企业中心在对渝粮公司股东出资货物的核查、清点上存在明显过错,但其应当承担的是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同等的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新乡军粮站在原审向其释明仍不向渝粮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企业中心直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争执的买卖合同无效,也应免除渝庆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乡军粮站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企业中心与渝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同等民事责任,上述合同无效,也应免除企业中心的责任。企业中心关于其不应当对新乡军粮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渝粮公司的责任认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企业中心对新乡军粮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乡市军粮供应站货款x.30元。”“驳回新乡市军粮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现代企业服务中心对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应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市军粮供应站负担3486元,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渝粮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宋丽萍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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