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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卜头),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泰乐园歌厅消费后,在歌厅门口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在拦架时,被陶某某打了两巴掌,王某乙趁高某某与陶某某互殴时用脚踢陶某某。王某甲见王某乙被打,便从身上拿出一把三棱刀去打陶某某,因光线太暗,王某甲错将高某某当成陶某某,用三棱刀将高某某打伤,王某乙告诉王某甲打错人了,王某甲又持刀朝陶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杜某辉等人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乙趁我和高某某互殴时,用脚踢我,且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捅错人了,王某甲持三棱刀将我捅伤,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由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为证实以上赔偿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一份;4、焦作市神琪轮胎厂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但同意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焦作市X路泰乐园歌厅消费后,在歌厅门口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在拦架时,被陶某某打了两巴掌,王某乙就趁高某某与陶某某在地上互殴时用脚踢陶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见王某乙被打,便从身上拿出一把三棱刀去打陶某某,因光线太暗,王某甲错将高某某当成陶某某,用三棱刀将高某某捅伤,王某乙告诉王某甲打错人了,并有意让王某甲替自己报复陶某某,王某甲又持刀朝陶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5日凌晨1点多,我从泰乐园歌厅出来时,一个高个男子(高某某)也从歌厅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直接上来打我,然后我和高个男子互相厮打了起来。后来高个男子打不过我,就往东跑了,他跑到歌厅门前民主路路西边停着的一辆出租车,坐到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准备跑,我把他拉下出租车,就紧挨着出租车又厮打起来了。有个女子(王某乙)不知道从哪窜了出来,也用巴掌拳头打我,打到我的胳膊和肩上。我认为这个女子和高个男子是一伙的,然后我就朝着这个女子打了两拳,打到她身体什么部位也记不清了。然后这个女子就骂我,接着有人从我身后面拉我,我就脸朝上躺倒在地上,高个男子脸朝西跪倒在我脚跟前,那个女子用脚朝我的脸跺了几脚。我倒地后看到又有一个低个男子(王某甲),从我背后绕过来,拿刀朝我的肚子捅了几刀,其中捅到右侧小肚子上一刀,其他几刀捅到了我的皮带上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从泰乐园歌厅出来,门口站着一个陌生男子(陶某某),因泰乐园的大门比较小,我下楼的时候撞在他身上,他就骂我,我听到他骂我就很生气,就用拳头打他。接着我们对打起来,我打不过他,看到歌厅门口马路上停着一辆出租车,就跑上出租车,准备坐车跑。我刚坐到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他就追上来,这时王某甲的媳妇秀琴去拦他,他用拳头朝秀琴身上打了几拳,直接把秀琴甩到一边,他把我拉下车后,我们就在车西边打了起来。他一边打我一边拉着我往西边走,不知道怎么回事他突然摔翻了,仰面躺倒在地上,我也被他拉翻了,半跪着趴在地上,趴在他脚跟前。突然秀琴出现在我的北边,直接往我脸上踢了一脚,踢到右眼上,我不知道秀琴为什么踢我。秀琴又朝那个陌生男子身上跺了几脚。这时候我突然感觉背后剧痛,扭头一看,见王某甲站在我背后,手里握着刀,朝我身上捅来,我赶快从地上爬起来,王某甲又朝我后脑右侧捅了一刀,我赶快向右侧转身站起来,他又拿刀来捅我,我下意识的用胳膊去挡,他就用刀在我右胳膊上捅了三刀。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凌晨1点多,我在民主路泰乐歌厅门前等生意时,看见一辆奥拓车的司机(高某某)进泰乐歌厅有一两分钟后,从泰乐歌厅出来了两个人,一男(王某甲)一女(王某乙),像是夫妻,他们站在泰乐歌厅门前人行道东边说话。这对夫妻刚出来,又有一个胖男子(陶某某)跟着出来,像是喝多酒了,走路摇摇晃晃的,接着奥拓车司机也跟着出来了。不知为何奥拓司机左手拽着胖男子右肩,右手挥拳朝胖男子脸上打去,被胖男子躲了过去,这个胖男子就直接左手抓住奥拓司机上衣领,用右拳朝奥拓司机身上打了几拳,那夫妻两人过来拦架。胖男子像是喝多酒了挥着拳头乱打,那个女人被胖男子朝脸上打了几拳,她抡起拳头向胖男子身上打。夫妻中那个男子看到女子被胖男子打了,就把胖男子拉倒在地上,胖男子倒地的时候把奥拓司机也拉倒了。夫妻中那个女子看到胖男子倒地后,用右脚朝胖男子头上跺了两三脚,一边跺还一边说:“我来拦架了,你打我干啥,叫你打我。”夫妻中那个男子走到奥拓司机背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奥拓司机头上和身上砍去,砍了有三四刀,我看到奥拓司机头上流血了。这时候那个女子看到这他用刀砍奥拓司机,就对那个男子说:“打错了,不是这个人打的我。”那个男子听到后,直接拿刀朝躺在地上的胖男子肚子上捅了一刀。我一看他们打架动刀了,我就开车向南到民主路X路交叉口处调了个头向北停在了泰乐歌厅对面民主路东侧。我调过车头后才发现那夫妻两人已经不在打架现场了,已走到民主路东侧并向北边跑了,那个奥拓司机也离开现场,现场就剩下那个胖男子还躺在地上挣扎翻滚,地上流有好多血。我看到这情况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110和120的车都来了,我当时还帮着医生把这个胖男子抬上车,我看到这个男子右侧小腹处的肠子都流出到体外了。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和证人证实情节基本吻合。

5、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和证人证实情节基本吻合,并且其还供述王某甲看到自己被那个胖男子打了,想替自己出气,但是高某某和那个胖男子都翻倒在地上,王某甲本来是去打那个胖男子的,看错人,打成高某某了,才对王某甲说“打错人,你打的那是小东,是那个胖男子打我的”这句话,说这话是王某甲去打那个胖男子,替自己出气。

6、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从无规则摆放的16张照片中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5日减刑释放。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户籍登记的情况,在作案时均某成年人。

另查明,被害人陶某某受伤后,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艳霞陪护,2人均某焦作市神琪轮胎厂职工,月工资均某1500元,2人误工时间为2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诊断证明;(2)、焦作市神琪轮胎厂出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王某甲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王某乙伙同王某甲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自己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陶某某拉翻倒地后,持刀先捅伤被害人高某某,在得知捅错人情况下,又持刀捅伤被害人陶某某,其主观伤害故意明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陶某某的行为,但二名被害人及证人均某某证实王某乙有踢打被害人陶某某的行为。且在其供述中也显示“让王某甲打被害人陶某某,替自己出气”。其在主观上也具有伤害故意,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陶某某对该案件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酌情减轻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伤残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x.34元,当庭出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蓝十字大药房和爱心大药房票据,因出示蓝十字大药房和爱心大药房票据不能显示所购药品是否系诊治伤情所必需的,故对以上三张票据数额不予采信。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数额过高,按照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某350元。对以上赔偿金额,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民事赔偿部分,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日19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x.34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80%赔偿比例,数额为x.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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