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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1岁。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27岁。

被告马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马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与马某某为夫妻。2008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发生后,因二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开始催要。经多次寻找催要,2008年12月15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偿还现金55万元,剩余45万元用二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的一套房屋抵偿,折价4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告知只有42万元现金。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胡某某出具借款13万元的书面凭证,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22日前还款,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8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所某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均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原告在2008年12月之前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借款。3、原告所某的协议书,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无效的。4、13万元的借款凭证,也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某反诉称:原、被告及张鑫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以有急事为名向被告胡某某借钱,被告胡某某没有答应。后原告又以急需还房贷为名向被告胡某某借钱,胡某某仍未答应。2008年12月13日早9点左右,原告来到胡某某家中,以共同向张鑫要借款为由,从胡某某妻子手中将张鑫借胡某某的一张150万元的借条骗走,并以此借条为要挟,要求胡某某拿钱,并采用电话短信骚扰、半夜敲门恐吓、路上拦截等威胁手段,多次胁迫二被告等的生命安全,要求胡某某拿钱,否则要撕毁胡某某的借条并杀害胡某某全家。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又以伤害胡某某及妻子为由约胡某某商量,一见面就再次威胁胡某某要胡某某给其一百万元,否则,就撕毁胡某某的借条并威胁要伤害被告及家人,并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书”强行让胡某某签字,胡某某被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在该协议上注明原告不得再对胡某某及家人进行伤害,并于当天在原告胁迫下从银行转账给其42万元,原告在信息学院路将胡某某的借条返还,又让胡某某给他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事实上胡某某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以撕毁巨额借条和威胁被告及家人生命安全为手段,采取胁迫的方法,迫使胡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没有任何依据的“协议书”,迫使胡某某给其转账42万元并写借条一份,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3万元的借条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胡某某现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

原告针对被告胡某某的反诉口头辩称:反诉状所某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以前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不错,他们是河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的,2008年元月中旬胡某某向原告借了100万,并打的有借条,口头上约定有利息,还款时候结息。到2008年12月他一直未还款,该还房贷的时候,原告多次打电话,以借钱的方式问他要借款。借给张鑫的钱原告不知情,更没见他的借条,原告找过他要钱,但没有用过拦截、威胁、敲诈的手段,原、被告签协议是在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营业大厅内签的,也是在那打的借条,没有出现任何不和谐的情况,银行监控都有记录。希望法院能及时判决,催促被告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本诉证据。1、2008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2、2008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借款58万元未偿还属于客观事实,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反诉证据。1、经八路派出所某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也曾因向别人催要欠款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相应的暴力行为,被告马某某参与了当时的打架行为,该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其流产,被告指控原告向其催款导致其流产不能成立;3、房屋所某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还款过程中,完全是建立在平等、信任等基础之上的,并未出现对被告采取胁迫、恐吓等行为。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2、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向被告马某某借钱的事实,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拿走张鑫欠二被告150万元借条不返还的事实、原告威胁马某某的事实、马某某因受惊吓而流产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威胁二被告的事实,原告将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转嫁给胡某某的事实,该协议是胡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胡某某给原告42万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一致;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此协议为要挟,强迫胡某某签订一百万元协议的事实;7、2008年12月17日马某某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因受原告威胁及恐吓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8、2008年12月19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对马某某的手术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因受原告威胁及恐吓而导致流产的事实;9、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及威胁二被告的事实;10、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胡某某家中闹事并威胁胡某某的事实;11、胡某某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以销毁被告150万元借条为手段,胁迫胡某某签订所某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给原告转账42万,并打13万元借条的事实,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2、2008年12月21日和23日胡某某向金水公安分局庙李派出所某案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胁迫胡某某及多次到胡某某家中闹事的事实,胡某某与原告所某订协议和借条是胡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的,不是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本诉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附加条件注明充分证明原告曾经对二被告和冯小静等进行过人身伤害,或以对其伤害为威胁,该协议正是在此基础和背景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对本诉证据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借条的日期上看出,是与协议同一天,是被告胡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反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其中派出所某证明没有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且证人王某芝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所某议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打架时证人倪某某不在现场;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证也是被告胡某某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拿走的,更证明了胡某某受到了原告胁迫的事实。

对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所某证言的真实性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借钱是基于前期存在的10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关系比较好,不便于张口,而且被告向原告说过其生意亏损了;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在生意上是合伙关系,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所某证言是由被告马某某转述,为传来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自己口述其和马某某是中小学同学关系,又是老乡,并且关系很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某的证人证言绝大部分出自马某某的转述,并非是由证人直接听到见到,基于以上两点,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也不能证明原告伤害了被告,更不能证明马某某的流产是因为原告的催款导致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书上不能看出王某某威胁及伤害了胡某某和马某某,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将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转嫁给了二被告,协议书的附加条件是在胡某某的要求下写入协议书的,从字面上不能证明胡某某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受到了胁迫;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由于原告没有见到该借款合同,其中张鑫的签名原告也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以此要挟了胡某某;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流产是由王某某引起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涉及另一起经济纠纷,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形式存在异议,该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相应的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的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所某映的内容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二被告自己制作,并且其报案材料是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证明,故其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胡某某在签订本案所某及到的协议及13万借条的时候受到了胁迫;对证据12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虽由公安机关出具,但显示内容全是胡某某自己口述,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不能证明王某某曾胁迫胡某某,以及胡某某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出借方(债权人),乙方为借款方(债务人),为妥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偿还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二、乙方另将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抵价给甲方,房屋折抵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三、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第二条所某房屋应于2009年元月20日前办理所某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应积极办理,如逾期过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房屋价款(折抵款)的5%,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所某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第二、第三条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最后另约定了附加条件,内容为:“甲方不得对乙方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进行人身伤害,王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冯小静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王某某与其它人的债务关系与胡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无任何关系。”当天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42万元,并就房屋折抵后的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12月22日。借款人:胡某某。”协议书中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至今未进行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所某订的协议书、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向原告偿还42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某张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对其及家人存在胁迫的行为,被告胡某某反诉要求确认协议书及借条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书写有“甲方不得对乙方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进行人身伤害”的内容,原告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有不当行为,但该内容及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及借条系被告胡某某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并未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8万元偿还欠款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费7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艳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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