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亿万迎宾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朱秀峰、李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亿万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湖光苑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公司)、郑州亿万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峰、李某乙,被告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告郑州亿万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9日晚上,原告外出回家,在湖光苑小区内,当原告自小区大门口向步行街走时,被步行街入口处的铁链子绊倒。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市骨科医院诊治,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虽然经过数月的住院治疗和在家疗养,至今仍未痊愈,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铁链子是迎宾馆设置的,国谊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迎宾馆未尽到监管义务,正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被铁链子绊倒,造成髌骨骨折,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极大侵害,二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医疗机械费5902.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1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305.6元、后续治疗费5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04元。

被告国谊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小区X街口摔伤;2、原告作为在小区居住多年的业主,明知步行街口设置禁行标志,即使是在这个地方摔伤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3、物业公司从任何角度都不存在过错,首先对业主的不当过错所致损害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对业主不承担与收费不相一致的义务,国谊公司对步行街入口处的铁链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设置人,更不是管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迎宾馆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一样也是湖光苑小区的业主,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称摔倒,因什么原因、什么时间地点摔倒,原告未举证;原告作为一个老业主,在居住的小区内摔倒,因对环境非常熟悉,相当于在自己家里摔了一跤,其无数次在小区内行走,也未提出小区内哪里不安全和影响通行,完全不应该摔倒,其他人也没有摔倒过,其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道理的;链子中专门设置的有两个红白相间的警示桩,起到了警示作用,且两边专门留有人行通道,因什么原因在何处摔伤原告都说不清楚,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与别人无任何关系;步行街是业主要求设置的,不允许汽车、自行车通过,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都属于人行通道设置的,也是业主认可的,之前之后没有任何业主对设置提出异议,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很大部分属于乱花钱,且其证据存在瑕疵;铁链子不是我公司安装的,我们也不愿意让安装,我们是小区的业主,没有管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湖光苑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被告国谊公司,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迎宾馆与被告国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小区X号楼开办宾馆。该小区专门设有步行街供业主休闲使用,步行街X排不锈钢材质的立柱阻止汽车等车辆通行,被告迎宾馆营业后,为了方便顾客将汽车开到宾馆门口将立柱拆除,小区业主强烈不满要求恢复立柱,后经过业主代表、迎宾馆、国谊公司协商,形成妥协方案,立柱恢复设置(照片显示为铁质,高约50厘米),但中间处的间隔可以通过汽车,迎宾馆在中间处设置一铁链并派专人看管以便在宾馆需要时摘掉铁链通行汽车。

2008年7月9日晚23时许,原告在通过步行街口回家途中被铁链子绊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元,因该医院的检查机械故障又转送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又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支出计9387.67元,在住院期间通过医保记帐支付4666.6元,原告实际支付4721.07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甲的继续治疗费用估算为4956-5956元;李某甲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受伤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为4-5个月。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光苑小区X街口被铁链子绊倒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诊疗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在该小区居住多年的业主,熟悉小区X路状况,步行街X路障也是为了业主的利益由业主决定设置的,因此原告对自己不小心摔伤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步行街口设置的铁柱又矮又细及增加设置铁链均不符合安全要求,业主作为决定设置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实际上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因此被告国谊公司应当代业主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让业主分摊。被告迎宾馆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在步行街口设置铁链,既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没有履行设专人看管等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摔伤也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以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为适宜。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当事人陈述辩解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按照方便治疗和医疗需要的原则,对原告提供有正常医疗费票据的数额4801.07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6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该项证据要求,被告也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五个月,数额为8603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该项证据要求,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82天,数额为4703元。5、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进行了详细说明,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供了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456元。原告上述六项经济损失计x.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谊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07元的百分之二十五6336元,被告迎宾馆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07元的百分之二十五63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02元,由原告负担951元,二被告各负担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瑞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