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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泉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9)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浚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刘某泉均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鹤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2)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张某甲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被申请人刘某泉于2005年农历10月12日病故,由其继承人刘某某、李某某参加诉讼。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21日,张某甲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其所持张韩氏土地房产证数据证明,其家临街屋宽度中长三步一尺八寸(5.6米),南北阔二步二尺(4米),临街屋的宽度就是其家伙路的宽度,如果加上一尺拐,伙路X街屋还要宽。刘某泉翻建南屋时,伙路里边是3.06米,外边是2.93米,这些尺寸与土地房产证上的尺寸不符。现在是2.8米,按中长洞口刘某泉向南多占2.8米,里边多占2.54米,按南北阔洞口刘某泉向南多占1.2米,里边多占0.94米。请求:判令刘某泉腾出侵占张某甲伙路X.20米,以便出行。刘某泉答辩称:1991年其翻建南屋时,是在其原住宅老根基上盖的,为了不发生纠纷,动工前曾让张某甲本家叔嫂张某丙、孙某某二人亲自过目后才动工(当时张某甲家中无人)。其家临街屋南山墙与南屋后墙在一条直线上。没有侵占张某甲家的伙路,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系本家兄弟,三家共用一条通往北大街X路。伙路北边系刘某泉的南屋及临街屋,伙路南边系张德顺的临街屋及宅院。在伙路的东头原有一临街过道。该过道已于1968年拆除。北大街X街时已将过道扩路。据浚县人民法院1998年2月25日作出的(1998)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德顺、赵素勤诉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甲宅基侵权纠纷一案,该判决书第4页载明:“通过现场勘验,张德顺现建楼房共有宅基东西长18米,宅基西宽10.26米,东宽10.62米,除去占北街村委会(原小学校)地基45公分,不计算所占村委(小学校)地基滴水,现有地基东宽10.17米,与原土地证除去扩张长度相折算基本吻合。”从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土地房产证记载“通街X路东西长十九步四寸(31.8米),东阔和西阔均为一步三尺二寸(2.73米)。张某甲称其伙路的宽度就是其临街屋的宽度加30公分的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通过现场勘验,从张德顺屋的北山墙往北丈量到刘某泉家南墙根最窄处为2.80米。

一审法院认为: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甲和第三人的通街X路东宽和西宽均为2.73米,并有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为证,该伙路南边张德顺所建临街屋占地面积与其土地证载明的尺寸除去扩街长度折算基本吻合。因此,丈量伙路的尺寸应从张德顺临街屋北墙根往北丈量。通过现场勘验,现在该伙路的最窄处为2.80米,比土地房产证上的伙路尺寸2.73米尚多0.07米,张某甲诉刘某泉侵占其伙路没有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居住在张德顺家西边,刘某泉盖房时经北街X组丈量放线翻盖南屋,下地基时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乙之妻)在现场看挖地基,未提异议。张德顺与刘某泉之间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家共用的伙路。经实际勘验,从张德顺屋的北山墙往北丈量到刘某泉南墙最窄处为2.80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通街X路宽度为2.73米有误。依据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记载,临街X街伙路的宽度为三步一尺八寸(5.6米)。现有伙路宽度2.8米含张德顺少许宅基面积,南北宽度22公分。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张德顺与刘某泉两家之间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家共同的伙路,依张某甲提交的新证据即(2001)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伙路宽为5.6米,依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伙路现实际宽度为2.80米(含有张德顺宽度22公分),故刘某泉实际侵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家伙路宽度为2.58米,应予退还。判决: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退还侵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家共用伙路X.58米。2002年7月13日二审法院以(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以上二审判决进行了补正。即:刘某泉退还侵占伙路X.58米改为3.02米。

刘某泉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理由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伙路的尺寸应为宽2.73米,长31.8米,有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为证。二审混淆了路X街屋的概念,路道间不是临街屋。二审认定临街房为5.6×4米,从而认定伙路宽5.6米错误,没有依据。刘某泉房屋现状有1997年10月浚县房管所颁发的房产证为证,不构成对张某甲的侵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浚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张某甲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理由为:二审判决刘某泉退还侵占伙路X.58米应为3.32米。刘某泉应赔偿侵占伙路的非法所得及诉讼费、路费等经济损失。张某丙等在原审中不对刘某泉主张权利,不应判决其享有刘某泉退出伙路后的权利。请求纠正以上不当之处,维持二审判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某甲主要依据张韩氏土地房产证主张刘某泉房屋侵占伙路。在张韩氏1953年土地房产证中共有六段地基:①中长三步二尺九寸东西活四步零八寸②长三步一尺八寸南北活二步二尺③中长二步二尺东西活三步零八寸④中长六步零八寸南北活三步零六⑤中长一步三尺五寸东西活一步三尺四寸⑥中长十九步零四寸东西活一步三尺二寸。在六段地基尺寸下方备考栏内有:路道1间公用,内有通街X路。对此六段地基在现状中的位置除第①段外双方主张不一。张某甲认为,第①②段地基下方与备考栏中“路道1间公用”对应,第②段长三步一尺八寸(5.6米)南北活二步二尺(4米)就应为临街屋的尺寸,备考栏中的路道间就是临街屋,伙路的宽度应为临街屋的尺寸(5.6米)加上30公分的拐;第⑥段中长十九步零四寸(31.8米)东西活一步三尺二寸(2.73米)为老四股分家时各家准备留的路,此路由前院长(14.23米)加上后院长(10.27米)再加上7.30米组成,成“”形。刘某泉认为:伙路X街屋,只有一过道间,第②段并非临街屋的尺寸,也不是过道间的尺寸,而是张某甲现东屋所在位置的一部分空宅基;第⑥段为伙路的长宽尺寸,张某甲宅院中无中长31.8米的地方,只有此伙路X街中心线量才够31.8米,且现伙路宽度为2.80米,与此段尺寸吻合。另查明:刘某泉1997年盖临街X村委、北街X组丈量放线下的地基,当时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乙之妻)在场未提异议。现状伙路X.80米中含张德顺南北宽22公分宅基。又查明:2003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1998)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它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张韩氏土地房产证中第①②段地基下方的备考栏内有“道路X间公用”字样,不能说明此路X街屋,也不能认定第②段尺寸就是临街屋的尺寸,更不能说明伙路的宽度就是临街屋长加30公分的拐。张某甲对房产证中第②段的解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甲主张第⑥段为其老四股分家时各自要留的路,且此路呈“”形,因第⑥段只有一个中长,其说法不能成立。通过现场勘验,从扩街X街中心线向伙路方向丈量至张某甲东屋处为31.8米,伙路东口宽度为2.80米,与张韩氏房土地产证中第⑥段尺寸基本吻合,应能认定第⑥段为伙路的长宽尺寸。在张德顺与张某丙、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甲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伙路上有张德顺22公分的滴水,那么伙路应为(0.22米+2.73米)2.95米宽。现伙路X.8米,应认定刘某泉临街X路X公分。但刘某泉是经村X街X组放线、同意,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的情况下盖的临街屋,刘某泉对造成占用伙路X公分主观上无过错。占用15公分伙路并不影响日常通行,不宜因占用15公分伙路拆除房屋。但刘某泉以后翻盖房屋应退出占用的15公分伙路。综上,刘某泉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刘某泉侵占伙路X.32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0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家伙路东西原长合27.83米,有张修德的1953年土地证与张凡超的证词为证。邻街X街伙路宽合5.6米,张韩氏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上记载足以证实。因为在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上的第②段数据长三步一尺八寸(合5.6米),南北阔二步二尺(4米)的下边正对距近备考同一栏内12个字的说明“道路一间公用,内有通街X路”,足以证明该第②段数据正是对张家人公用的邻街X街伙路的尺寸记载。该事实张某甲、刘某泉、张某乙、张某丙一致公认张家伙路北边有相距30公分的拐。现在伙路的现状宽度为2.58米,该事实有浚县人民法院在1997年6月24日作出的现场勘验图证实,因与原宽5.9米相差3.32米,证明刘某泉侵占伙路X.32米。由于刘某泉侵占伙路建房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亲见无异议,证明第三人自动放弃被侵占伙路的使用权。请求判令刘某泉退还侵占伙路X.32米。

刘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记载伙路尺寸为:东西长十九步零四寸(31.8米)东阔西阔一步三尺二寸(2.73米)。1998年张德顺诉张某丙、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甲,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中,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张韩氏土地证载明共同伙路为十九步零四寸(31.8米),东西阔一步三尺二寸(2.73米),该案中第三人张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不同意见。现张某甲提出公用伙路宽为5.6米,没有任何证据。1997年刘某泉二次建房时,均由张某乙、张某丙、村委人员在场放线,没有多占张某甲的宅巷,刘某泉建房所占宅巷有浚县房产所1997年10月颁发的房产证为证。张某甲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新证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提供的刘某增、马学仁土地房产证载明的两家临街房南北长为19.70米,原再审法院现场实际勘查亦为19.70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韩氏土地房产证地基四至明确载明了四至的具体方位,标明了六段地基的长宽尺度,如果按照张某甲的主张第⑥段为其老四股分家时各自要留的路,此路呈“”型,与张韩氏土地房产证中第⑥段只有一个中长相矛盾,通过原审法院几次现场勘验,从扩街X街中心向伙路方向丈量至张某甲东屋处为31.8米,伙路洞口宽度为2.80米,与张韩氏土地房产证中的第⑥段尺寸基本吻合。张某甲在张德顺、赵素勤诉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甲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中,张某甲对张某丙、张某乙提供的张韩氏的土地房产证,证明其三家伙路为中长十九步零四寸(31.8米),东西阔一步三尺二寸(2.73米)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泉在1997年盖临街X村委、北街X组同意丈量放线下地基时,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乙之妻)在场未提异议。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刘某增土地房产证及马学仁的土地房产证载明,其两家临街屋的尺度与原审法院实际勘查的尺度相一致,张某甲认为刘某泉侵占其伙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张韩氏土地房产证载明的第⑥段长宽尺寸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共同伙路的尺寸有事实依据。张某甲对张韩氏土地房产证中第②段地基长宽尺寸下方的备考栏内“路道1间公用”字样,对照的应为第②段长三步一尺八寸(5.6米),南北阔二步二尺(4米)应为临街屋的尺寸,5.6米亦为伙路宽的解释证据不足,且鹤壁市中级法院(2001)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临街X街伙路为5.6米的事实,已被本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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