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海洋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被告陈某丙,男,44岁。
被告杨某某,男,38岁。
被告赵某丁,男,49岁。
被告赵某戊,男,46岁。
被告陈某己,男,成年。
被告陈某庚,男,35岁。
原告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某丙声称“因家中建房缺少资金”,就主动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并提供五位保证人共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半年,到2008年8月21日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五位保证人分别出具了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陈某丙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某丙提供了现金十万元,但被告陈某丙并未将此款用于建房,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目前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丙及五位保证人催要借款,他们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按照借款合同第六项第一款支付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计x元;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陈某丙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9.1‰,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月利率9.1‰,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该合同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该笔借款被告陈某丙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约定计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在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签订了保证书,与原告就被告陈某丙的还款义务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陈某丙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被告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陈某丙、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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