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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被告刘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中,被告将夫妻在建设银行共同存款隐藏,未如实向法院提供,故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离婚时被告隐藏的共同存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有提前离婚的打算;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刘某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证明截止到原、被告离婚之日该存款余额为x.19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离婚,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华凌分体空调、容声电冰箱、创维彩电、洗衣机、组装电脑各一台、电磁炉两台、存款两万元(已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支付x.27元)、刘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两万余元、另双方住房系刘某单位分配公房,双方入住时向原住户交款7700元(系原房屋内财产及折旧款)。”双方协议对以上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刘某在2008年6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条一张,账号为x,户名为刘某,当日存款金额显示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对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上述账户截至2009年3月5日双方离婚之日的存款余额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截至到2009年3月5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为x.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的离婚调解书中未对该存款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询情况,截至双方离婚之日存款余额为x.19元,故应依据该数额由原、被告均分。鉴于该存款存于被告名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数额的钱款,即501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0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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