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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3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银庄KTV内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殴斗,陈某将王某甲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眼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共计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人刘X、张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项目合理,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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