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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乙(别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6月20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李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日转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9月15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公诉机关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起,被告人徐某甲以“王某”的虚假身份制作了名片,通过散发名片在焦作市及周某县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及附带完税证的发票。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以三百元一份的价格通过其父亲被告人徐某乙从洛阳谢芳(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四份伪造的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发票,并在焦作铜马附近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07年10月,俞某强(已判刑)为出售附带完税证的发票电话联系徐某甲,并告知其相关的票面信息,徐某甲又联系徐某乙,徐某乙从谢芳手中购买附带完税证的发票一套,通过公共汽车捎带给徐某甲,然后由徐某甲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俞某强,俞某强在焦作市铜马附近出售给建筑商周某柱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建筑业发票,并收取费用一千余元。

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三百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徐某乙从谢芳手中购买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发票,范某某将此套附带完税证的发票以税务局代开的名义开给王某明。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明等人证言;发票及完税证等物证;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买卖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初从原籍来焦作倒卖假发票。2007年5月起,被告人徐某甲以“王某”的虚假身份制作了名片,通过散发名片在焦作市及周某县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及附带完税证的发票。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为出售附带完税凭证的发票,电话联系在洛阳的被告人徐某乙从洛阳谢芳(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四份伪造的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发票,并由徐某乙将票放在公共汽车上捎带回焦作。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此四份完税凭证及与完税凭证相配套的发票,在焦作铜马附近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田某某证实的2007年12月份,通过一个叫王某的人分别给认识的两个朋友开具了十六份发票,其中给青天河景区开了六份发票附带一张完税凭证,还有焦作市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姓卫的以网通公司名称开具了十张发票附带三张完税凭证,按税率2.8%付给王某开票费用3090元。被告人徐某乙证实:徐某甲是我的儿子,他对外出售的机打票包括完税凭证是通过我找洛阳的老谢提供的,老谢搞好票后,通过洛阳至焦作的大巴车将票送到焦作。假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开具假发票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徐某甲的姑父俞某强(已判刑)也在焦作倒卖发票,2007年10月,俞某强为出售附带完税证的发票电话联系徐某甲,并告知其相关的票面信息,徐某甲又联系徐某乙,徐某乙从谢芳手中购买附带完税证的发票一套,通过公共汽车捎带给徐某甲,然后由徐某甲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俞某强,俞某强在焦作市铜马附近出售给建筑商周某柱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建筑业发票,并收取费用一千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俞某某证实,我对外卖发票大多是徐某甲给我提供的,2007年10月一个姓周某电话联系我要求开一份附带完税凭证的发票,我将票面信息发给徐某甲,徐某甲做好票后交给我,我再把票卖给客户,徐某甲的发票包括完税凭证从哪来的我不知道,票号为x的完税凭证和票号为x的发票是配套卖出去的,客户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是在铜马交的票。当时我收了对方1000元左右,付款方是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的地税代开发票,是我对外销售出去的,是在焦作铜马交的票,这张票我获利一千多元;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焦作市铜马附近从俞某强处购买了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建筑业发票,按票面金额1.5%税率给俞某强了一千余元。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具建筑业发票,周某柱给我开具了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建筑业发票,我按税率3%给其二千三百余元现金。假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开具假发票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范某某的丈夫李正平与被告人徐某乙是同乡,相互认识,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三百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徐某乙从谢芳手中购买一套附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发票,范某某将此套附带完税证的发票以税务局代开的名义开给王某明,费用为税率的2%。王某明要求待验证发票真伪后付款,便给被告人范某某打了一张欠税金5800元的欠条,王某明到税务机关验证该票确系假票后便报了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以三百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假发票并附带完税凭证,自己通过谢芳买好票后到焦作交给了范某某。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因业务结算需要发票,便通过捡来的一张名片上留的电话,联系到一个女的,她说能开各种发票,我将票面信息告诉她后,没几天票开好了,她给我送到公司,我怕票是假的没有先给她税款,先给她打了个欠条,让她在公司等,如果验证是真的再付钱,我到税务局验证该票是假的,便报了案。

假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开具假发票的相关情况。焦作市地税局,解放区地税局、山阳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出售的均是假发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买卖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因完税凭证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用以证明已缴纳税款的凭证,故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传荣

代理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任美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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