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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搬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五合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6时30分,陈某珍驾驶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48Km+50m处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珍及乘车人陈某峰死亡,其与另一乘车人陈某艳两人受伤和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陈某艳、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系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珍和另一辆小汽车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发生事故前在其驾驶的货车前面还有一辆奔马车在公路中间修车,该车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车灯和牌照,在该车前面还有一辆小汽车给奔马车照明修车。其在超越奔马车时发现还有那辆小汽车,但已无法回到行车道上,陈某珍驾驶京x号轿车高速驶来(没有刹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那辆小汽车在路上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陈某珍驾车既未保持安全车速,又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其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五合搬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挂靠其公司进行经营,该公司既不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和支配者,也没有收取被告王某某任何费用,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2、2009年3月18日永城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该村村民陈某某在2009年1月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曾用名陈某萍。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陈某某的曾用名为某某萍;(2)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9年1月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是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陈某某、陈某艳不负事故责任。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4、2009年1月8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内容是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入院,于同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转院,应继续治疗;

5、2009年1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内容是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入院,同月23日出院,主要诊断多出软组织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出院诊断脑外伤;

6、2009年1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刘伟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陈某某在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较重,需要两位人员护理。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后为方便治疗又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

7、2009年1月8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内容是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11.88元;

8、永城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15日、16日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和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内容是原告在门诊治疗中支付放射费60元、中药费201.25元,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944.1元。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23元。

9、交通费票据20张,计金额112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120元;

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4月27日被告杞县五合搬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两个保险都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28日杞县五合搬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五合搬运公司与王某某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公司并未收取王某某任何费用;

2、2008年11月1日杞县五合搬运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交纳交通规费的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王某某向其公司交纳的是养路费而不是管理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封市车辆管理所制发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五合搬运公司,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

2、2009年1月7日、1月16日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妻王某园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于2009年4月1日在夏邑县看守所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货车是其花费约12万元购买的,由其个人自主经营,挂靠在五合搬运公司名下。其在去年每月交给搬运公司855元,包括购买养路费的钱,其把钱交给公司,由公司办理的保险,具体有哪些保险其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并帮助抢救受害人;

2、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是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这份挂靠合同内容虚假,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无任何盈利,公司靠什么存在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和五合搬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10八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王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9份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大多数发票都是连号,且诉请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较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10八份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王某某和五合搬运公司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支付的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120元显然较高,以支持1000元为宜;3、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且王某某也认可其与五合搬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内容虚假无事实根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书证,系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除交纳养路费和保险费外未收取管理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4日6时30分,原告乘坐陈某珍驾驶的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48Km+50m处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某珍及乘车人陈某峰死亡,原告及另一乘车人陈某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与陈某艳、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为方便治疗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的妻子王某园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该款已被受害人陈某珍和陈某峰家人领取,两家各分得x元。200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名下,其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各种规费共计885元。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豫x号东风货车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豫x号东风货车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包括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x.23元。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3、护理费。根据医生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伤势较重需二人护理,住院20天,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计4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以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5元,住院20天,计3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0天,计200元。原告受到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和两人受伤,经与其他几个案件的原告协商,他们均同意先由两个在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获得x元,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陈某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原告起诉时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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