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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占某某2005年2月3日与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维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8年12月31日;维新信用社现已并入信用联社,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催收该借款的事实;

2、《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维新信用社现已并入信用联社。

被告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占某某于2005年2月3日与原维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因维新信用社已并入原告信用联社,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维新信用社与被告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维新信用社已并入原告信用联社,原告依法享有维新信用社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某偿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并加付30给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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