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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男,58岁。

被告:王某丁,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王某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魏广秧、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共有姊妹五人:老大王某丙、老二王某甲、老三王某乙、老四王某丁、老五王某玲。父亲王某振于2009年元月去世,母亲宋秀云于2004年5月30日去世,父母的遗产有国棉一厂西四街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系母亲的名字,父亲名下在沙口村有证房87平方米,后姊妹兑钱在上面又建了60平方米左右。父亲十年前就患偏瘫,主要是老二、老三去照顾伺候,2008年春天,被告回家将老二、老三撵走,他一人伺候,不到一年父亲去世,父亲在世时谁也没有讲分割遗产的事,父亲去世后,王某丁强行侵占遗产,私自翻墙跳窗将门锁全部更换,独自侵占,老大王某丙有去调解过,讲建房、还帐主要是老二、老三出钱,照顾老人也是他们多一些,遗产也应该多分一些,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对父母遗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国棉一厂西四街X号附X号的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一直由被告居住,与别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父母沙口村原有的房子,在父母生前就已赠送给被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被告翻修加盖房屋后,房产证也办到了被告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玲是兄弟姐妹关系,王某振是五人的父亲,宋秀云是五人的母亲。王某振、宋秀云夫妻生前有住房,其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街X号楼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是宋秀云在单位分得的房改房,2002年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宋秀云。另外,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有宅基地一处,原建有一层4间房屋计87.57平方米,199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振。后将宅基地一分为二由王某丙、王某丁使用和建房,王某丙在宅基地上新建住房三层,王某丁在父母原有一层住房基础上加盖房屋。2001年,王某振、宋秀云发表声明并进行公证,二人同意王某丁将现有住房加盖成两层,所有新建房屋产权归王某丁所有。2001年11月8日,王某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总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383.87平方米。2004年5月30日宋秀云死亡,王某振于2009年1月死亡。因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丁发生继承纠纷,在本案诉讼中,追加王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某玲到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争议的金水区X村X号房屋实际建有三层,总面积实际有500余平方米,目前因房产证将前后所建房屋均登记在王某丁一人名下,原、被告对遗产部分陈述不一。

诉讼中,原告称因为王某甲现在没有住房,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原告诉讼的目的是给王某甲争得一套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达成一致意见,金水区X村X号的房屋归王某丁继承,中原区X路X街X号楼X号附X号的房屋归王某甲,但因争吵其他问题未签署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应当按照公平、救弱、可行的原则处理,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老宅基地房产中那些属于遗产陈述不一,具体数额不易查明,而原、被告曾经达成的一致意见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也切实可行和避免以后发生新的矛盾,故本院判定按意见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街X号楼X号附X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的房屋由被告王某丁继续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2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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