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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7日晚17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东方国际酒店X房间,被告人冻某某因对该酒店扣其工资一事不满,对经理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右侧鼓膜穿孔。经伤情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崔X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冻某某辩称:我们两个人扭打,他从床上摔下来有可能造成受伤,说伤是我造成的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晚17时许,被告人冻某某因对鹤壁市淇滨区东方国际酒店扣其工资一事不满,便来到酒店X房间找到经理杨某某,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杨某某右侧鼓膜穿孔。经伤情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冻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冻某某供述:2008年4月17日傍晚,我从酒店顶楼维修房里拿了一根钢管去杨某(杨某某)屋里找他,质问他为什么扣我工资。后来我们吵了起来,他让我滚出去,我恼了,拿手中的钢管摔起他来。他拽住我的钢管,我没法再摔了,就伸出左手照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来酒店的其他员工听到动静赶了过来,将我拦住,一个保安将我的钢管夺走,我就走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8年4月17日晚7时左右,我刚进房间(3007房),员工冻某某就跟进来。冻某某问我:“你为什么罚我的钱”我说:“你说一下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冻某某说他有一次焊东西时把草引燃了,因为这事扣了他3天工资。我听了这个情况后对冻某某说:“这事你可以去问问造工资表的人。”冻某某说反正有人说是你让扣的。话刚说完,他就从身后拿根管子(外面用报纸包着)朝我身上乱打。我双手夺他的管子,硬是拽住管子,这时冻某某用左手朝我右脸打,但我硬拽住管子。我们这样僵持着一直到门口,我把门打开,外面的人进来后,把冻某某手中的管夺掉,之后冻某某跑了。

3、证人崔X证明:2008年4月17日,我和苗XX在酒店一楼巡逻,一楼打扫卫生的同志喊:X楼X房间有人打架。我和苗XX、杨某就赶紧往上跑。到X房间门口发现门被锁了,住房部服务员用房卡也打不开。后来房间内的人把门打开了,我们进去后发现杨某和冻某某两人正在夺一根钢管,我和苗XX把钢管夺下来后冻某某就跑了。

4、证人苗XX证明内容与崔X证言基本一致。

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杨某某右侧鼓膜穿孔和外伤有因果关系,其损伤属于轻伤。

6、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

7、书证:收款证明、谅解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冻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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