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被告朱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辽、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我和张辛生给祁某某家送床,祁某有告诉我院里有狗,并没有给我们看狗,搬床时祁某某邻居朱某某家喂的狗把原告咬伤。当时朱某某家没人,祁某某说是朱某的狗,并提供了朱某某的手机号,派出所打电话向祁某某询问情况,他还是说朱某某家的狗咬人,事后,派出所找三人调解无效。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计款5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去市家具商场买家具,商场包送货到家,老板派原告和另一个人将我买好的家具给我送到家。原告给我送家具时,如何被动物伤害,我没在现场。只是听原告本人说在大门口被一只狗咬伤。我在原告带领下,见朱某某家大门锁着,门口站着一只狗。我告诉他院里主人的电话,后来原告和朱某某两人如何协商赔偿一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是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没在家,原告给我们打电话,说被我家狗咬住了。第二天、第三天派出所的人去我家,原告给派出所里的人说是在祁某某家门口被狗咬住了,怎么证明是我家狗咬住了。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和张辛志一同给被告祁某某家送家具。在原告第二次从车上搬家具时,被被告朱某某家喂养的狗咬伤臀部。狗咬人后跑到朱某某家门口。原告询问祁某某寻找饲养人,祁某某查看后认出是邻居朱某某家喂养的狗,并将朱某的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同时,也向被告朱某某电话告知被咬伤情况,原告被狗咬伤后,花去医疗费288元,因致伤造成误工损失300元。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市场派出所办案民警郭义昌、李某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友张辛志出具证明1份、医疗费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祁某某送家具时,被被告朱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系事实。原告要求动物饲养管理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是为祁某某送家具,但祁某某不是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故对原告要求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辨其不是动物饲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关于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的抗辩理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8元、误工费300元,计款5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和彦彬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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