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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依照离婚协议,股票x元、房屋集资款x元、存款x元双方各一半,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一直未付。2009年6月8日被告向河南财经学院交新校区教工周转房保证金x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河南财经学院交新校区教工周转房首付款x元,其中的x元为被告的外祖父李耀乾的周转房保证金转给被告。2005年1月18日被告在建设银行委托理财x元,2010年1月18日转付给被告。被告称建房集资款系借李莹均、丁永超、张辉、钟霞的各x元,其中丁永超、张辉、钟霞出庭作证,李莹均未出庭作证,其出具证言称河南财经学院退还其父李耀乾周转房保证金x元,其转借给其子即被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河南财经学院的房屋集资款,放弃对集资房主张其他权利,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李莹均、丁永超、张辉、钟霞书面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离婚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河南财经学院交建房集资款x元,扣除离婚协议中已处理的x元,还有x元,原告放弃对集资房主张其他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集资款x元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建房集资款系借李莹均、丁永超、张辉、钟霞的各x元交付的,其中丁永超、张辉、钟霞出庭作证,对被告借丁永超、张辉、钟霞款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莹均未出庭作证,其出具证言称河南财经学院退还其父李耀乾周转房保证金x元,其转借给被告,其证言不能证明李耀乾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李莹均与李耀乾的关系,而借条是被告向李莹均出具的,故对被告称向李莹均借款的x元,不予认定。2005年1月18日被告在建设银行委托理财x元,2010年1月18日转付给被告,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该款为被告单位徐某生借被告名义集资的,提供徐某生的说明一份,而徐某生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苏秀勤的存折一份,而出庭作证的是苏秀琴。故被告对该辩称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该x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分房屋集资款x元,应分建行理财款x元,以上共计x元。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应偿还x元。鉴于原被告的情况,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应偿还部分在其应得部分予以扣除。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二、被告武某某偿还借丁永超、张辉、钟霞的借款各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85元、被告武某某负担4000元。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向李莹均借款x元应予认定;银行委托理财款x元系徐某生以其名义进行的,与其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财经学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取上诉人武某某首付房款x元。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武某某向李莹均出具借据一份,以证明其向李莹均借款x元。庭审中,上诉人武某某申请证人李莹均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向李莹均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徐某生出庭作证,以证明委托理财款x元系证人以上诉人武某某的名义进行的,与上诉人武某某无关。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武某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帐号为x的建设银行存折一份及该账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05年1月18日徐某生以其名义交款x元用于委托理财,2010年1月25日转入徐某生爱人苏秀琴存折x元,同日现金取款x.00元,交付给徐某生。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5年1月18日存入x元不能证明是徐某生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武某某的主张。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主张其向李莹均借款x元的上诉请求,因该x元系李耀乾的周转房保证金,上诉人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莹均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其向李莹均出具借据的行为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武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委托理财款x元的问题,上诉人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系徐某生以其名义缴纳的,且帐号为x的建设银行存折中存入x元的时间是2005年1月16日,与徐某生的证言中在2005年1月18日存入该款时间不一致,故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系徐某生以其名义缴纳的委托理财款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某某分别向丁永辉、张辉、钟霞借款各x元不当的请求,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武某某偿还丁永超、张辉、钟霞的借款各x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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