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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市三维商业广场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姚某某遗忘在ATM机里的信用卡,随即分三次从卡中取出现金共计6000元,后贾某某将该卡取出后携款离开。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的情节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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