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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之母。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代表人朱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搬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3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后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五合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等五人诉称,2009年1月4日6时30分,原告何某某的丈夫陈某珍驾驶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48Km+50m处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其爱人陈某珍及乘车人陈某峰死亡,乘车人陈某艳、陈某平两人受伤和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陈某艳、陈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系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珍和另一辆小汽车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发生事故前在其驾驶的货车前面还有一辆奔马车在公路中间修车,该车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车灯和牌照,在该车前面还有一辆小汽车给奔马车照明修车。其在超越奔马车时发现还有那辆小汽车,但已无法回到行车道上,陈某珍驾驶京x号轿车高速驶来(没有刹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那辆小汽车在路上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陈某珍驾车既未保持安全车速,又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其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五合搬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于挂靠其公司进行经营,该公司既不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和支配者,也没有收取被告王某某任何某用,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永城市公安局李寨乡派出所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2、2009年3月18日永城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该村村民陈某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陈某丙、其母胡某某生有子女陈某珍、陈某平两人,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尚未成年;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何某某等五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甲、陈某乙系未成年人,陈某丙、胡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受害人陈某珍承担扶养义务。

3、2009年1月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是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陈某平、陈某艳不负事故责任。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4、2009年1月10日夏邑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遗体证明一份,内容是受害人陈某珍于2009年1月10日火化;

5、交通费票据21张,计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6、2008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发的所有人为陈某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牌号码为京x号的北京现代x轿车所有人为受害人陈某珍;

7、2009年3月1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证鉴字

(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内容是受害人陈某珍的车牌号码为京x号的北京现代轿车的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

8、2009年3月1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内容是收取原告价格服务费2000元。

9、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4月27日被告杞县五合搬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两个保险都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28日杞县五合搬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五合搬运公司与王某某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公司并未收取王某某任何某用;

2、2008年11月1日杞县五合搬运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交纳交通规费的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王某某向其公司交纳的是养路费而不是管理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封市车辆管理所制发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五合搬运公司,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

2、2009年1月7日、1月16日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妻王Х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于2009年4月1日在夏邑县看守所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货车是其花费约12万元购买的,由其个人自主经营,挂靠在五合搬运公司名下。其在去年每月交给搬运公司855元,包括购买养路费的钱,其把钱交给公司,由公司办理的保险,具体有哪些保险其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并帮助抢救受害人;

2、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是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这份挂靠合同内容虚假,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无任何某利,公司靠什么存在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和五合搬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8、9六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王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5份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大多数发票都是连号,且诉请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较高;对第7份证据认为价格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8、9六份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王某某和五合搬运公司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支付的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显然较高,以支持400元为宜;3、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是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北京现代轿车的损失价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和五合搬运公司虽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且王某某也认可其与五合搬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内容虚假无事实根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五合搬运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书证,系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除交纳养路费和保险费外未收取管理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4日6时30分,原告何某某的丈夫陈某珍驾驶的京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48Km+50m处时,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珍及乘车人陈某峰死亡,乘车人陈某艳、陈某平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珍、陈某峰与陈某艳、陈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后陈某峰的遗体于2009年1月10日在夏邑县殡仪馆火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的妻子王Х向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该款已被受害人陈某珍和陈某峰家人领取,两家各分得x元。200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陈某甲生于1994年5月2日,其次子陈某乙生于2001年7月12日。其父陈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8年1月10日;其母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0年1月3日。陈某珍共有兄妹两人。。

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五合搬运公司名下,其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各种规费共计885元。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豫x号东风货车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豫x号东风货车在开封人寿财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五合搬运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五合搬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死者在六十周岁以下的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20年=x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往返的次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4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收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加上原告支付的价格事务服务费20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上述原告收到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和两人受伤,经与其他几个案件的原告协商,他们均同意先由两个在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获得x元,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x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原告起诉时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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