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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2009年6月与他人合伙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0年8月26日前清偿;被告盛某某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0年元月至今仅付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

原告谌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盛某某2009年6月与他人合伙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0年8月26日前偿清;被告盛某某按约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付清,2010年元月至今仅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下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追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谌某某借款并下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虽超过了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追索超过标准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利息1.5万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返还原告谌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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