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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明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均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徐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徐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XX、徐XX密谋后,将冯XX停放在徐XX家大门底下的“大阳”10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4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徐XX、徐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冯XX陈述、证人冯XX、刘XX、徐XX、徐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2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本村安XX家,趁安XX睡觉之机,将安XX放在枕边的“诺基亚”N7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安XX陈述、证人徐XX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XX揭发本村徐XX盗窃他人摩托三轮车,已查证属实,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XX、徐XX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徐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徐XX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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