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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许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清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同意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4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许某,现就读于泉州市西隅小学二年级。同居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不同而产生了较大隔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去补办结婚登记,而原、被告坚决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非婚生女许某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

非婚生女许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负担抚养费人民币(略)元。该款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略)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略)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且本院告知当事人双方应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坚决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被告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对非婚生女许某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许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三、被告许某某负担许某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给原告谢某某。该款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略)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略)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付(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林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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