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丙等九人盗窃、史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34岁。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37岁。

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裴某,男,47岁。

被告人许某辛,男,35岁。

被告人王某壬,男,35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女,32岁。

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25岁。

被告人许某某,男,66岁。

被告人史某,男,40岁。

被告人苏某,男,40岁。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王某壬、薛某、张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许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史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戊、裴某、魏超辉(另案处理)、张某庚辉(另案处理)四人携带脚爬、钢锯等工具开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双排车来到孟津县X村X路边,将路边线杆上电缆盗割80米左右,型号为x.4,该电缆被卖到平乐村一收购部,得赃款一千余元,四人挥霍后,余款每人分得100余元。价值2772.00元。

2、2007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张某某四人开单位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将公路边线杆上通信电缆盗剪两条,每条长100米左右,型号分别为x.4、x.4,价值7011.00元。

3、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张某某四人开单位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在上次同一地点又盗割该通信电缆两条,每条长80米左右,型号分别为x.4、x.4,价值5608.80元。

4、2007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壬三人开单位的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砖场下边的中州渠边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00米左右,价值3316.5元。

5、200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壬、薛某四人开单位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孟津县X村砖场旁中州渠边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30米,价值3919.50元。

6、200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壬三人由王某壬驾驶着单位的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在刘秀坟北面墙靠西的玉米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30米左右,价值3685.50元。

7、200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壬、三人由王某壬驾驶着单位的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在刘秀坟北面墙靠西的玉米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50米左右,价值4252.50元。

8、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先后四次开着单位配发的小双排车来到孟津县X村加油站后学校附近玉米地,盗割电缆(x×2×0.4),电缆350米,后将电缆卖给贾某某利(另案处理),价值3087元。

9、200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王某戊许某辛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经孟津县X村西边岭尖上盗割电缆(x×2×0.5),长26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以4000元价格经王某戊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得赃款王某丙、裴某、许某辛、王某戊四人分肥,价值9492元。

10、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王某戊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经孟津县X村到黄鹿山的下沟村,在上坡的公路南边盗割电缆两条,x×2×0.5,长约150米左右、x×2×0.5,长150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得赃款王某丙、裴某、王某戊分肥,价值5907.00元

11、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配发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县X路康力公司附近,该二人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盗割桂花西路路南一条型号为x×2×0.4的电缆,长140米,盗割后三人将电缆拉到许某辛家,三人将电缆中的铜线抽出后,由许某辛联系卖给贾某某利。得赃款3000多元,价值4044.60元。

12、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王某戊、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街往东两三公里处的路东南一条小水泥路(属桐乐村)路南的麦地盗割电缆x×2×0.4,长100米,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给贾某某利,得赃款王某丙、裴某、王某戊分肥,价值2889.00元。

13、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王某戊、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经孟津县X村X村边柏油路旁盗割一条横跨柏油路的电缆x×2×0.4,长50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给贾某某利,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价值2002.50元。

14、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北边麦地东小树林内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两条,每条长10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4725元。

15、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豫x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X路北盗割电缆x×2×0.4长约70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贾某某家,第二天卖给贾某某利。得赃款1000多元,每人分赃款300多元,价值1102元。

1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北边麦地东小树林内,再一次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两条,每条长6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给贾某某利,价值2047.50元。

17、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带脚爬、轧剪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X路旁,盗剪公路旁由麦地上方经过通信电缆型号为x×2×0.4,电缆长约270米,盗割后三人将该电缆拉回贾某某家中,由许某辛联系卖与贾某某利,价值3341元。

18、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上,在路北麦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一条,长23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联系卖给贾某某利,价值3622.50元。

19、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上和上次同一地点往东一点,在路北麦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一条,长22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3465.00元。

20、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许某辛、王某戊四人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孟津县X村X路西边坡上的麦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约18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以2000元左右价格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2835.00元。

21、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又一次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孟津县X村北,在比上一次还往北一公里左右的公路西边上去土路麦地里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6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以2000元左右价格将该电缆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2520元。

22、2010年元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一汽佳宝豫x红色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孟津县X村北坡上在公路东边麦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约110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1732.50元。

23、2010年元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经孟津县X镇保障口往北在快到王某街时顺一条公路往西在苇园村X路北沟边麦地盗割电缆x×2×0.4,长600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以6000多元价格,将该电缆卖与苏某和史某,得赃款王某丙、裴某、王某戊、薛某分肥,价值9450元。

24、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红色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X路南盗割电缆型号x×2×0.4,一条,每条长8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苏某和史某将该电缆收购,价值1260元。

25、2010年元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丙、裴某、王某戊、许某辛四人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来到黄鹿山崔岭村南边约二、三公里处公路西,在小水池西边沟边麦地盗窃电缆x×2×0.5,长约30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以2000多元价格将该电缆卖与苏某和史某,得赃款王某丙、裴某、王某戊、许某辛四人分肥,价值3713.00元。

26、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X路边。在公路西沟边麦地盗窃电缆四档,电缆型号为x×2×0.5对,长约300米,盗割后将电缆当晚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卖给贾某某利,得赃款1000多元,四人分肥。价值1463.00元。

27、2010年元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开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到孟津县X村南边灰板厂附近的麦地盗割电缆型号为x×2×0.4,长10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卖与苏某和史某,价值801.00元。

28、2010年元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带轧剪、脚爬、爬梯等工具经横水街往西然后又往北来到黄鹿山独树腰村沟中盗割电缆型号x×2×0.4,两段,一段长240米左右,另一段长150米左右,盗割后将电缆拉到王某戊家,第二天经王某戊、王某丙、裴某联系,以3000多元价格将该电缆卖与苏某和史某,得赃款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分肥。该两段电缆价值分别为2970元、2362.5元,总计约5333元。

29、2010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薛某乘坐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孟津县X村X路边,由被告人裴某、王某戊、许某辛、薛某四人带轧剪、脚爬、爬梯等作案工具到旁边麦地盗剪由麦地上方经过的通信电缆,被告人王某丙将车开到孟津县X镇上闲转,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又将裴某、许某辛、薛某抓获,并扣押当晚盗窃所用作案工具及盗窃的HYA0.5×2×50对通信电缆320米。经认定,价值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王某壬、薛某、张某某、贾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辛、王某壬、薛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四起犯罪。

辩护人李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参与第4、5、6、7起犯罪证据不足;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王某丙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辩称,王某戊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王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四起犯罪。

辩护人高某某辩称,王某壬平时表现一直较好,无任何不良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14、19、21、22、2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六起犯罪。

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薛某参与第5、14、19、21、22、24、26起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薛某在盗窃中仅仅起放风的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2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两起犯罪。

辩护人焦某某辩称,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戊、裴某、魏超辉(另案处理)、张某庚辉(另案处理)四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双排车,携带脚爬、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边,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80米左右,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72元。

因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该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戊、裴某的供述;2、同案犯魏超辉的供述;3、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

(二)2007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张某某四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盗割型号分别为x.4、x.4的电缆两条,每条长10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11元。

(三)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张某某四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盗割型号分别为x.4、x.4的电缆两条,每条长8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608.8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2、3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四)2007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三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0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丙2007年在孟津县X村,两次参与盗割电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2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壬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电缆10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2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电缆10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孟津县联通公司2007年8月12日发现该公司位于平乐翟泉模块局至翟泉村西窑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翟泉村北渠边,电缆型号x.4,长110米左右,每米40.90元,估算损失4499元。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3316.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五)2007年8月16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三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30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91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丙2007年在孟津县X村,两次参与盗割电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前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壬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电缆13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前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中州渠边,盗割电缆13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孟津县联通公司2007年8月16日发现该公司位于平乐翟泉模块局至翟泉村西窑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翟泉村北渠边,电缆型号x.4,长130米左右,每米40.90元,估算损失5317元。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3919.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2007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三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3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68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丙2007年在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两次参与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1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壬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电缆13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1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电缆13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4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白鹤镇X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周口村东刘秀坟后偏西,电缆型号x.4,长130米左右,每米单价32.33元,估算损失4202.50元。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3685.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七)2007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三人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5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王某丙2007年在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两次参与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15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壬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电缆15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15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刘秀坟北墙外,盗割电缆15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5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白鹤镇X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周口村东刘秀坟后偏西,电缆型号x.4,长150米左右,每米单价32.33元,估算损失4849.50元。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4252.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壬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八)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先后四次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小双排车窜至孟津县X村加油站后学校附近,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35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87元。

因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8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九)200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崔岭村西边岭尖上,盗割型号为x.5的电缆2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49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许某辛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崔岭村西边岭尖上,盗割电缆2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许某辛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崔岭村西边岭尖上,盗割电缆2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许某辛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崔岭村西边岭尖上,盗割电缆2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许某辛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裴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崔岭村西边岭尖上,盗割电缆2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崔向龙、吴优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0月5日早晨9时左右,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崔向龙、吴优良发现该公司崔岭村南岭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265米左右,型号为x.5,价值7685元左右。

8、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9492.3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许某辛翻供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十)200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鹿山下沟村,盗割型号为x.5、x.5的电缆两条,各长15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三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907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史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0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崔向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一)2009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三轮摩托车窜至孟津县X路康力公司附近,伙同许某某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4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4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辛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贾某某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三轮摩托车窜至孟津县X路康力公司附近,伙同许某某盗割电缆8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许某辛驾驶孟津县联通公司所配三轮摩托车窜至孟津县X路康力公司附近,伙同许某某盗割电缆80米左右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伙同许某辛、贾某某在孟津县X路康力公司附近,盗割电缆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城关中心局至桂花西路X路口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桂花西路X路口附近,电缆型号x.4,长140米左右,每米单价32.22元,估算损失4510.80元。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4044.6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许某辛、贾某某、许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被告人辩解盗窃的电缆为80米的辩解意见,因与销赃数额不符,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十二)200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街往东两三公里处的路东南一条小水泥路(属桐乐村)路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00米左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89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2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三)200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白鹤镇X村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50米左右,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002.5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3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四)200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边一小树林内,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两条,每条长15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薛某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边一小树林内,盗割电缆两条,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边一小树林内,盗割电缆两条,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边一小树林内,盗割电缆两条,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2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城关p阳模块局至p阳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p阳村北,电缆型号x.4,两根,每根长150米左右,每米17.39元,估算损失5217元。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472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十五)200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70米左右,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02.5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5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六)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一小树林内,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两条,每条长6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047.5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6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的供述;

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七)200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旁,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27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41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许某辛、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7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许某辛、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八)200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23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622.5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18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的供述;

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十九)200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22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65元。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薛某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北,盗割电缆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北,盗割电缆22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往陈家寨方向的东西向水泥路北,盗割电缆22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1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城关杨庄模块局至杨庄村西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杨庄村西300米处,电缆型号x.4,长220米左右,每米17.39元,估算损失3825.80元。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346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十)200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西边坡上,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8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35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许某辛、被告人史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20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史某、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谢胜利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一)2009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6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8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薛某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8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8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孟津县联通公司2009年12月28日发现该公司位于城关磷肥厂模块局至寨沟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寨沟村学校后岭上,电缆型号为x.4,长160米左右,每米17.39元,损失2782.4元。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2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十二)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坡上的公路东边,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1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5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薛某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坡上的公路东边,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5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坡上的公路东边,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5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北坡上的公路东边,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城关城西模块局至寺河南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寺河南村北岭上,电缆型号x.4,长110米左右,每米32.22元,共损失3544.2元。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32.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十三)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苇园村东口,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60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赃款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450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被告人史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23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史某、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四)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南,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8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其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南,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4日晚上,其伙同王某丙、裴某、薛某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南,盗割电缆并卖与史某和苏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裴某当庭供述其伙同王某丙、王某戊、薛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苏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史某收购该起盗窃所得电缆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孟津县联通公司发现该公司位于会盟油坊模块局至梁台村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地点位于油坊村X路边,电缆型号x.4,长80米左右,每米17.39元,估算损失1391.20元。

7、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起被盗电缆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苏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十五)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鹿山崔岭村,盗割型号为x.5的电缆30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赃款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7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史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崔向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史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十六)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边,盗割型号为x.5的电缆300米左右,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高松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七)201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四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东口,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0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和苏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1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许某辛、被告人史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7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27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史某、苏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司绍波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二十八)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三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鹿山独树腰村,盗割型号为x.5的电缆240米左右,盗割型号为x.4的电缆150米左右,后卖与史某,赃款三人分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职工吴优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史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十九)2010年2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薛某五人驾驶王某丙的豫x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轧剪、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小浪底镇X村南岭,盗割型号为x.5的电缆320米左右。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52元。

因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被告人裴某、被告人许某辛、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9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第29起犯罪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津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职工高松坡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6次,盗窃金额x.1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25次,盗窃金额x.6元;被告人裴某参与盗窃19次,盗窃金额x.8元;被告人许某辛参与盗窃9起12次,盗窃金额x.4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x.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x.8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4起7次,盗窃金额x.1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4044.6元;被告人史某参与收购赃物12次,金额x.3元;被告人苏某参与收购赃物10次,金额x.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许某辛、薛某、王某壬、张某某、贾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裴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辛、薛某、王某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参与第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苏某参与第25、28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以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参与第4、5、6、7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某己、张某庚辩称,王某戊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高某某辩称,王某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杨某某、贾某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薛某参与第5、14、19、21、22、24、26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焦某某辩称,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戊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九、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十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