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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绥宁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刘某惠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3、原告的嫁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

4、收款收据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共交集资款9万元(另x元未提交收据)。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袁菊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醉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3月,原告被被告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有过争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惠(现在绥宁县民族中学读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贺某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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