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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在诸葛镇X村开设石英石厂,未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2009年上半年梁某某安排在本厂当炮工的张利国和负责本厂日常消费并记账的张志峰(均已判刑)多次到伊川县购买来源不明的炸药用于该厂采矿。2009年7月31日,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私制炸药130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炸药含有大量的硝酸铵。

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供了补充侦查的新证据,认定该石英石厂系梁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梁××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爆炸试验报告,查获炸药的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与张志峰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去伊川县购买过炸药,但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不是我指使张利国去购买的,在石英石厂开办之初,我与合伙人说过谁在山上招呼谁就负责购买炸材,我对购买炸药一事也负一定责任。辩护人的意见是:1、梁某某没有指使张志峰、张利国去购买炸药;2、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志峰(已判刑)合伙在诸葛镇X村承包荒山并在山上开办石英石厂。2009年上半年,梁某某曾安排在本厂当炮工的张利国到伊川县购买来源不明的炸药用于该厂采石,张志峰与张利国也多次购买炸药用于该厂采石。2009年7月31日,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私制炸药130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炸药中含有大量的硝酸铵。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贾××、张××、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志峰、张利国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爆炸试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指使张利国去购买炸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利国、张志峰在法庭上的供述能证实梁某某曾安排张利国去购买过炸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与张志峰作为石英石厂的合伙人,均安排他人非法购买过炸药,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炸药的数量虽达到有关规定标准,但购买炸药是因正常生产需要,故可以不以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惩处。又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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