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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11日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略),于2011年2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盘石头水库办公室的二层楼内,盗走该楼内的一套台式组装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一台夏普摄像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晚,被告人于某将所盗赃物存放在王某租住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家属院的房屋内。时隔数日,被告人于某又将王某租住房屋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裴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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