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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原是郑州市造纸厂的正式职工,因企业效益不好,造纸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让原告在家待岗,兼并三年后又分离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均被拒绝,2007年4月3日,原告查询社保情况时,才发现单位从未给原告缴纳“三金”,同时得知被单位除名,原告不服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金(从1992年11月至今);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失业保险费;5、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从2007年1月至今)。

被告创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高某某是1988年8月25日除名;2、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解除劳动关系;3、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原郑州市造纸厂职工,1997年,该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为该公司的纸业分公司。因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兼并协议,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纸业公司(原郑州市造纸厂)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于2003年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该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自造纸厂改制开始起原告未上过班。2007年4月10日,原告以查询本人社保费缴纳情况时发现停交和被单位除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提供1988年8月25日郑州市造纸厂“郑纸字(1988)X号”文件,该文件以高某某旷工达七个月为由作出对高某某除名的决定。高某某称从未见到和听说有这样的决定,被告不能证明将除名决定文件送达原告,只是承认曾张榜公布。

另查明,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09年9月1日裁定宣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除名决定文件、劳动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裁判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作出的对职工除名的决定,关系到职工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被告1988年8月25日被除名,此时劳动法尚未颁布,对职工的处分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定程序等证据,故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不能生效。被告接收了原郑州市造纸厂的财产和职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帐户手续,但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原告被除名的原因和被告的客观情况,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知道被除名和超过时效,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除名决定的书面通知和通知的时间,应当认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郑州市造纸厂1988年8月25日作出的郑纸字(1988)X号文件中对高某某除名的决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创美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建立交纳社会保险费帐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创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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