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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路XX、晋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淇滨区X村西南水北调工地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货车轮胎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元)。案发后,轮胎已被追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路XX、刘X的证言,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某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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