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50岁。
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1992年3月份,原告因患严重高血压及其他疾病,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休假治疗两年多,即1994年3月份,后因不能胜任原高空作业岗位,请求被告给予调换工作岗位,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让原告在家待业,听候通知。1993年3月12日,被告突然给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的规定,被告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在新闻媒体发布的公告送达也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议》(劳办发【1995】X号)的规定,被告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职工逾期不归也不能视为旷工,更不得予以除名,除名必须严格依照审核、批评教育、征求工会意见、制作除名处理书的程序。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被告为原告恢复办理企业职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3年3月,因原告林某某长期旷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决定将原告林某某予以除名。原告林某某不服除名决定,于2002年6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主动撤回了上诉。其后,原告林某某又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驳回了原告林某某的申诉。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可以继续申诉。但原告林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另外,原告林某某起诉的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挂牌拍卖,二者系二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的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故对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审判员楚慧玲
审判员张昭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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