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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吕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吕某某,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是1973年5月下乡知青,1978年成为郑州热电厂工人。1978年11月12日,上班时某机器转动部分的防护罩刚修、未装,导致原告右手被转动的机器卷住受伤。受伤后经诊断为重伤,此后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认定工伤,并给予工伤待遇。但被告均予以拒绝。1995年,原告旧伤复发,向市劳动部门反映问题,市劳动部门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才于1995年12月12日给予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996年7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并发给残疾证。原告受伤后,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都被拒绝,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x.6元。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郑州热电厂已按当时某劳保政策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处理。原告的这次诉讼从受伤之日至今已经长达26年的时某,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某。原告受伤之日的劳保政策与目前的法律规定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告要求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处理以前的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是1973年5月下乡知青,1978年被郑州热电厂招收为工人,在锅炉车间从事工作。1978年11月12日上班时,原告的右手被转动的机器卷住受工伤,导致原告食指、中指畸形,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被诊断为重伤。当时某郑州热电厂按照劳保政策承担了原告时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在原告医疗终结后为原告调整了工作岗位,此后原告时某某一直在郑州热电厂正常工作。1995年应原告时某某的要求,郑州热电厂于1995年12月12日为原告时某某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996年7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时某某被评为五级伤残,并颁发残疾证。2003年郑州热电厂改制,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郑州新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12月31日,原告时某某符合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向当时某郑州热电厂要求妥善解决工伤待遇,郑州热电厂未同意给予解决。在原告时某某退休后,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新力公司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被告新力公司也予以拒绝。2009年7月9日,原告时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时某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残疾证、退休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原系郑州热电厂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评为伤残。2003年郑州热电厂改制,原告又与被告新力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底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事实清楚。在原告时某某发生工伤后,郑州热电厂已按当时某劳保政策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处理,原告时某某如果对劳保待遇有不同意见,可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但原告工伤发生后至今已长达三十年,原告办理退休至今已长达四年,原告时某某并没有向当地劳动仲裁或司法部门立案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原告也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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