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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张某某、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又名未X,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7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2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张某某、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4日约14时30分,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嘉盛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及门口马路上,无故对工地勘探人员杨XX、杨XX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皮带等物对杨XX进行殴打,致杨XX头部被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头部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28日21时许,在汤阴县城东方娱乐城内,被告人未某某与史XX因故发生争执打架,未某某将史XX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XX鼻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

(三)抢夺罪

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借钱为借口,将在汤阴永达公司上班的王X约到永达公司东墙外,趁王X不备,抢走王X挂在脖子上的工作卡,该卡内有王X吃饭使用的饭卡、工资卡。李某某利用王X的工资卡取走现金996元整。

被告人索某某在2010年10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未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2、故意伤害犯罪未某某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未某某属酒后误伤被害人,且双方已达成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某某不构成抢夺罪;2、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免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嘉盛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及门口马路上,无故对工地勘探人员杨XX、杨XX等人,用砖头、皮带等物对杨XX进行殴打,致杨XX头部被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该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4日中午其和史建国、王XX、任XX、王XX等人在一起喝酒,后其驾车到伏道乡西边制衣厂工地门口,将地质勘探队的人给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打的因酒喝多了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史建国开车拉着未某某和三个陌生男子,找到其,称未某某被打了让其一块去找人。后其乘车一块到制衣厂南门,与地质勘探队的人发生了打架。当时其看见未某某、索某某和另外五个人对一个人拳打脚踢,有人还用腰带、砖头抽打、砸那个人。其也踢了那个人几脚。

3、被告人张国峰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其在伏道乡西边工业园区X路边上看见未某某等人在北边马路上打架,其和索某某就跑过去帮忙打架。当时其用腰带照那个拿螺丝刀的男子抽了几下。索某某用砖头照那个男子头上砸了几下。

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4日中午其和张国峰看见未某某在嘉盛制衣厂附近打架,就上前去帮忙,当时在场的人员有未某某、李某某和几个陌生男子。其到现场后就对其中一个人进行了殴打。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其和史建国、任XX、王XX、张XX五人酒后驾车到伏道西边嘉盛制衣厂西边,当时其看见未某某踢了工程车司机一脚,并打了那个人几拳。

6、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未某某、索某某和几个陌生男子在伏道乡制衣厂北门口对工程车上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还用腰带抽了那人几下,还有人用砖砸了那个人几下。其当时用脚踢了那人几脚。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和史建军、未某某、张XX、王XX、任XX在一起吃饭后,到伏道乡服装厂西边。其看见未某某等人对地质勘探队的进行了殴打。当时有人还用皮带朝那个人身上抽了几下。

8、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嘉盛制衣厂东地有人打架。后来其听说是安阳地质勘探队的人被打了。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史XX、王XX、未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其听未某某说要找人打制衣厂工地上的司机潘X。

10、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有一辆红色轿车牌照是豫x,来到内衣厂院内。后来车上下来三人对其和杨XX进行了殴打。当时从南边一个面包车上也下来几个人参与打架。

1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有两辆轿车来到嘉盛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其中一辆车的车牌是豫x,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对其无故进行了谩骂,另一辆车上下来几个人,还抓住其的头发乱踢乱打。其还看见对方用腰带抽打和用砖头砸杨XX的身体和头部。

12、证人李XX、赵XX、马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杨XX、杨XX被人无故谩骂、殴打的经过。

13、杨XX、杨XX、李XX、马XX、赵XX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

1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5、杨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

16、杨XX与未某某等人的民事调解书、杨XX出具的收款条、撤诉书。

17、汤阴县公安局伏道乡派出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该所投案。

18、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张国峰、索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28日21时许,在汤阴县城东方娱乐城内,被告人未某某与史XX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后未某某将史XX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XX鼻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在汤阴县城东方娱乐城内,因琐事将史XX的鼻部打骨折。

2、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8日晚上,在汤阴县城东方娱乐城一个包房内,其被未某某打了两个耳光,并用酒瓶抡到其鼻子上,后其报了警。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方娱乐城一包房内,看见未某某扇了史XX其耳光,并把史XX摁在了沙发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4、证人闫XX、冯XX的证言,证实在东方娱乐城一包房内其看见未某某扇了史XX几耳光,并将史XX摁在了沙发上。当时未某某和史XX还拿着啤酒瓶乱抡。

5、证人原XX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方娱乐城上班时,听见X房间有啤酒瓶被摔碎的声音,后其看见一个光头和一个男子扭打在一起。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汤阴)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害人史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

8、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史XX的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

(三)抢夺罪

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借钱为借口,将在汤阴永达公司上班的王X约到永达公司东墙外,趁王X不备,抢走王X挂在脖子上的工作卡,该卡内有王X吃饭使用的饭卡、工资卡。李某某利用王X的工资卡取走现金996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午后,在汤阴县永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其趁王X不注意便把王X脖子前挂的工资卡和饭卡拽走了,其从王X工资卡上分两次取了996元钱。再后来其听父亲李XX说通过中间人退给王x元钱。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将其从厂内约到永达食品公司门前的公路上向其借钱,其称没有。后李某某趁其不备将其挂在胸前的工资卡和饭卡拽走了。停了两个月后,李某某的家属退给其1000元钱,并将工资卡和饭卡退了回来。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儿子李某某拿了工友的钱,后其通过中间人退到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那里1000元钱。

4、被害人王X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

5、汤阴县农业银行出具的429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不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李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未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将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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